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7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周宜芸代 理 人 李佩珊律師被 告 康定緯
陳思儒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106 年5 月19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03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3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周宜芸以被告康定緯、陳思儒2 人(下合稱被告)涉犯背信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6 年5 月19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0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又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係於106 年5 月31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地,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6 年6 月7 日委請李佩珊律師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本件聲請狀首頁之收狀戳及刑事委任狀1 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
(一)聲請人於新北地檢署偵查中告訴稱:被告為夫妻,並均為房屋仲介人員,康定緯於102 年9 月間,邀集聲請人、康定緯友人盧澤良共同出資投資房地產,詎被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康定緯向聲請人佯稱:康定緯、陳思儒、聲請人及盧澤良各出資新臺幣(下同)75萬元,總共300 萬元,購買價格1,320 萬元之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7 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保證半年後可出售,再按投資比例分配獲利,並要求聲請人找尋人頭擔任登記名義人等語,隱瞞實際買受價格,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2 年10月5 日匯款75萬元予康定緯,並提供友人徐永鈞擔任登記名義人,以徐永鈞名義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繳納本件房屋貸款,本件房屋遂於102 年11月6 日移轉登記至徐永鈞名下,被告並受聲請人委任出售本件房屋。然被告竟於上開買賣價金給付完畢後,於102 年11月14日自上開帳戶提領原應繳納貸款等之90萬元,侵吞入己,且被告並未對外找尋買家購買本件房屋,致本件房屋遲至104 年間仍未售出,以此違背任務,致聲請人受有無法分配獲利之損害;又被告於104 年間因本件房屋停車位爭議,而取得先前仲介公司交付之和解金額不詳款項,然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聲請人佯稱:已將上開投資款項花盡,需要聲請人再出資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
104 年12月8 日再行匯款2 萬元予康定緯,且未依出資比例取得前開和解金,以此方式將聲請人應結算之投資款項據為己有。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等罪嫌,對被告提出告訴。
(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訊據被告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康定緯辯稱:伊只有跟聲請人說總共出資300 萬元,聲請人的部分出資75萬元,並找徐永鈞擔任本件房屋登記名義人,而不是每位投資人各出資4分之1 ,伊跟陳思儒的財產是分開的,陳思儒並未出資,盧澤良出資60萬元,伊出資165 萬元,當初約定300 萬元由伊管理,伊等向銀行貸款1,200 萬元,由履保中心交付前屋主,另外貸款剩下一些錢跟前開300 萬元,用以繳納貸款、管理費等支出,伊有找很多仲介公司販售本件房屋,也曾在網路上登載訊息,但是房子一直無法賣掉,當初並未與聲請人約定房屋無法賣出時要如何處理,雙方也從未簽訂契約,都是口頭約定,後來資金不夠,聲請人也不願意繼續出資,盧澤良也無法出資,伊無法一個人出資,聲請人就提出將房子讓給徐永鈞,徐永鈞不用支付額外款項,只要繼續繳納貸款,聲請人表示什麼錢都不要,只想趕快將房子處理掉,所以後來就將該屋轉讓給徐永鈞,後續伊不清楚徐永鈞如何處理該屋;伊有將停車位爭議取得之和解金,拿出15萬元給盧澤良,另外有再給盧澤良3 萬元,但是聲請人先前說什麼錢都不要拿,只想把房子處理掉,所以就沒有將和解金給聲請人,另外聲請人有匯2 萬元給伊,是借貸款項,與本件投資案無關,至於提領90萬元部分,因伊是本件房屋管理人需要動用資金,仲介服務費、人頭費(給徐永鈞的費用)、契稅代書費,共278 萬元,且一般而言,渠等(投資人)不會把(預付)貸款的錢置於人頭徐永鈞帳戶,因與徐永鈞無信任關係,怕徐永鈞提領該款項,兩年多的貸款加起來快90萬元,所以才在
102 年11月14日提領90萬元預付貸款等語;被告陳思儒則辯稱:伊並沒有出資投資上開房屋,伊有寫投資款的支出明細給聲請人看,這些都是有單據的等語。經查:
1.聲請人陳稱:伊與被告投資本件房屋期間為102 年9 月至
105 年1 月8 日左右,僅口頭委託,沒有書面契約,於10
4 年11月間,由康定緯以LINE傳送先由陳思儒所寫的投資明細,105 年1 月結算時,僅將徐永鈞上開帳戶存摺交給伊,未給印章,105 年1 月8 日本件房屋由徐永鈞負責管理出售,因徐永鈞父母反對,故徐永鈞於105 年3 月又將本件房屋交伊管理,伊於105 年12月將本件房屋過戶予伊先生胡明遠,價金1,500 萬元,伊除出資75萬元外,尚於
104 年12月匯2 萬元至上開徐永鈞帳戶,104 年8 月間再拿3 萬元予康定緯,伊共出資80萬,投資期間約24個月,銀行貸款每月約4 萬7,000 元,前揭投資明細是陳思儒所寫的明細,由該明細得知102 年12月到103 年11月繳納26萬4,000 元利息,103 年11月至104 年10月共繳本金利息51萬7,000 元等情。
2.證人徐永鈞證稱:上開戶頭是伊於102 年11月5 日開戶,存摺交給聲請人,伊確實有簽立授權書,伊只是過戶名義人,對內部買賣契約不清楚,不知買賣價金,亦不知有關停車位補償金之協議書、收據,聲請人於102 年有匯5 萬元、5 萬元給伊,作為本件房屋登記名義人佣金,聲請人是投資買屋者,至於康定緯是否為本件房屋管理人伊不知道,康定緯有向伊收資料、對保時也有出現,伊不知康定緯與內部投資人何關係,伊不認識盧澤良等語;聲請人陳稱:徐永鈞於102 年11月間申請貸款下來後,伊將徐永鈞上開戶頭交給康定緯使用,以便繳納本件房屋貸款用等語;證人即本件房屋出賣人田武港證稱:本件房屋買賣價金為1,320 萬元,但扣除增值稅等,伊沒有收這麼多錢,確實有給付60萬元予康定緯,作為停車場車位問題補償金等語;證人即見證本件房屋買賣契約之睿紳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黃瑞珠證稱:本件房屋買賣價金為1,320 萬元,伊是該買賣契約之見證人,徐永鈞是登記名義人,一般來說,投資客即被告不會把錢放在登記名義人徐永鈞帳戶,否則有遭登記名義人提領之虞,在徐永鈞上開帳戶有存款,表示該存款必須繳付房屋契稅、房屋稅、地價稅、修繕費用、房屋管理費、房屋貸款等,至於後續事情,伊不清楚(指協議書、收據)等語。
3.證人盧澤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跟聲請人並未一起和康定緯談投資的事情,都是分開談的,伊不知道康定緯如何跟聲請人說投資的事情,當初康定緯告知伊有本件房屋投資標的,給伊一個金額股份,伊就出資60萬元,之後房屋賣掉再按照比例分配獲利,並沒有談到房子如果無法賣掉要如何處理,伊知道康定緯有以各種銷售方式變賣該屋,也有委託別的仲介處理,房屋貸款都是康定緯用共同出資的基金給付,105 年過年後沒多久,因為認為該屋無法變賣,就乾脆結算,但是都是各自結算,康定緯有給伊一筆
3 到4 萬的金額,另外104 年間有給伊一筆停車場和解金共15萬元,康定緯有跟伊說出資的基金已經不夠用,是由康定緯自己墊付,康定緯也有再請伊出資,但是伊無法再出資,伊不清楚為何投資款項已經不夠,康定緯還可以退伊3 萬元;另外伊以房仲的專業認為康定緯購買房屋的價格可能有造假,但是伊沒有證據,認為造假的原因是因為伊沒有參與買屋的過程,被告曾叫伊不要跟聲請人聯絡,但是伊不知道原因,伊是康定緯的同事,聲請人是康定緯的朋友,所以伊跟聲請人一開始其實不熟,後來透過康定緯認識吃過幾次飯,伊想了解聲請人跟康定緯結算的過程,所以後來才去找聲請人,並告知聲請人關於房屋價格可能造假,及有拿到停車場和解金的事情等語。
4.故依盧澤良上開證述之情節可知,被告並未與聲請人、盧澤良約定每人各出資75萬元,亦未4 人約定每人出資4 分之1 共同投資本件房屋,而係康定緯分別和聲請人、盧澤良約定投資方案,是自難以盧澤良僅出資60萬元乙節,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又依上開盧澤良證述之情節,康定緯亦曾告知盧澤良投資款項已經用盡,需要繼續出資,然盧澤良無法出資,是與康定緯和聲請人講述之情節相符,難認康定緯繼續請聲請人出資乙節為施用詐術;另依上開盧澤良證述可知,康定緯確實有嘗試出售該屋,而房屋買賣本須搓合媒介,是否能出售亦受供需市場之影響,而非康定緯盡一人之力可成之事,自難以該屋事後並未售出之結果,逕推論康定緯無出售該屋之意願或行為,而認康定緯有何背信、詐欺之犯行。再者,依盧澤良上開所述,康定緯於出資時並未與其約定若房屋無法賣出時如何結算,而聲請人亦未敘明康定緯於出資時有與其約定房屋無法賣出時如何結算,僅於偵查中稱:房屋一直賣不出去,康定緯就叫伊找人來買,後來就叫伊處理,最後就把該屋給伊友人徐永鈞,讓徐永鈞繼續付貸款等語,故依聲請人及盧澤良所述,康定緯當初僅各自與渠等約定若將上開房屋售出,會依出資比例分配投資利潤,然並未約定房屋無法賣出時如何結算,亦未約定康定緯受託管理本件房屋之權利、義務等情節,故康定緯固未將停車場爭議之和解金60萬元依比例分配予聲請人,然此僅為康定緯與聲請人間就本件房屋投資案如何分配結算之民事糾紛,而難認康定緯未主動依比例給付和解金予聲請人,及未結算投資款項等情,即為詐欺、侵占犯行。至盧澤良固懷疑康定緯有造假本件房屋買售價格,然被告則提出102 年9 月26日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102 年9 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104 年3 月18日徐永鈞簽立授權康定緯代理本件房屋買賣相關文件得代理徐永鈞簽署、用印之授權書,104 年4 月17日補償本件房屋、車位面積有誤之協議書、104 年4 月17日康定緯收取本件房屋、車位面積有誤補償金60萬元之收據等資料在卷可參,再參酌上開田武港、黃瑞珠證詞,本件房屋買賣價金確實為1,320 萬元,本件房屋、車位面積有誤補償金確實為60萬元,並無造假房價、補償金之事實,故難僅憑盧澤良之臆測逕認康定緯有何造假房價之事實,亦難以擬制補償金不實等情節,逕以詐欺、侵占罪責相繩。
5.又聲請人固指稱陳思儒撰寫投資款明細、向盧澤良表示不要聯絡伊等情,認陳思儒與康定緯共謀詐欺、背信及侵占犯行;聲請人復指訴被告於投資期間,買賣價金已給付完畢之際,仍於102 年11月14日提領現金90萬元,嗣後陳思儒提出投資明細表,亦未表明該筆金額用途等節,認被告涉有侵占、背信之犯行。然查,陳思儒固坦承有撰寫前揭投資明細表,然其提出睿紳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表、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購買家具之送貨單、睿紳代書結案分算表、102 年稅繳款書等資料在卷可考,復經本署調閱本件房屋貸款情況,確認該屋均按時繳納貸款,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105 年8 月24日105 永和密字第088 號函所附「新北市○○區○○路○○○ 號7 樓」房屋貸款申請帳戶、金額及繳納貸款、利息資料各1 份在卷可考,故被告確實將前開投資款項用於本件房屋支出,且依上開黃瑞珠證詞可知,衡情投資人不會將投資款置放房屋登記名義人之帳戶,該帳戶僅作為繳納本件房屋貸款用,此情亦為聲請人所是認,而徐永鈞為本件房屋登記名義人乙節,亦為徐永鈞證述屬實,則康定緯辯稱提領90萬元以預付本件房屋貸款等費用支出乙節,並非無據。尚難僅憑陳思儒撰寫投資款項明細表、投資明細表未載提領90萬元該筆金額之用途等情節,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而被告縱向盧澤良表示勿與聲請人會面聯絡,亦僅為本件投資案結算後之行為,難單憑此節而認定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均罪嫌不足。
(三)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106 年5 月19日以106 年度上議字第4036號駁回再議,並以:「本件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認被告2 人仍涉有詐欺等罪嫌云云。然查原檢察官已據聲請人之指述及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徐永鈞、盧澤良、田武港、黃瑞珠證述及102 年
9 月26日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102 年9 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4 年3 月18日徐永鈞簽立授權被告康定緯代理本件房地買賣相關文件得代理徐永鈞簽署、用印之授權書,104 年4 月17日補償本件房屋、車位面積有誤之協議書、104 年4 月17日被告康定緯收取本件房屋、車位面積有誤補償金60萬元之收據及被告陳思儒撰寫之投資明細表,睿紳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表、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購買家具之送貨單、睿紳代書結案分算表、102 年稅繳款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105 年8 月24日105 永和密字第088 號函所附『新北市○○區○○路○○○ 號7 樓』房屋貸款申請帳戶、金額及繳納貸款、利息等資料。綜合認定被告2 人並未因證人盧澤良僅出資60萬元乙節而認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認被告康定緯確實有嘗試出售該屋,而房屋買賣本須搓合媒介,是否能出售亦受供需市場之影響,而非被告康定緯盡一人之力可成之事,自難以該屋事後並未售出之結果,逕推論被告康定緯無出售該屋之意願或行為,而認被告康定緯並無背信、詐欺之犯行。復認被告康定緯未將停車場爭議之和解金60萬元依比例分配予聲請人,認係為被告與聲請人間就本件房屋投資案如何分配結算之民事糾紛,並認被告雖未主動依比例給付和解金予聲請人,及未結算投資款項等情而認被告2 人並未涉有詐欺、侵占犯行;復認被告2 人確實將前開90萬元投資款項用於上開房屋支出,綜認被告
2 人並無詐欺等罪嫌核屬有據。本件原檢察官認事用法皆允當,核無違誤。綜上,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四)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2 人涉有背信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35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036號等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1.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固有出資75萬元購買本件房屋,並主張其與盧澤良、被告等共4 人投資、出資比例各4 分之1、出資金額各為75萬元云云,惟雙方僅是口頭約定,且觀諸卷內證據,雙方並無簽立任何書面文件,則聲請人前開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聲請人指稱其願意投資之前提即是前開主張4 人共同投資云云,惟此充其量僅是聲請人之內在動機,且衡諸常情,一般進行商業投資行為之原因所在多有,未必僅止一端,而本件聲請人參與出資購買本件房屋之行為,既未訴諸於契約文字,實難查知聲請人所欲投資之內在原因,尚難以此反向推論被告等確有施以詐術之客觀行為可言。
2.次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第702 條規定,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律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縱令出名營業人將該款據為己有,並未分給隱名合夥人,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自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2 條規定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準此,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該本人事務之法的任務(例如基於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義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須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
3.查聲請人與盧澤良、康定緯共同出資購買本件房屋,而由康定緯單獨出面與出賣人田武港簽訂本件房屋買賣契約書之行為,應屬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僅就其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得對康定緯請求返還而已。至於聲請人指稱被告等有將本件房屋停車位和解金60 萬元侵占入己、康定緯向聲請人收取之2 萬元作為清償本件房屋貸款、向聲請人友人收取之3 萬元斡旋金未記載於陳思儒所提明細表等節,縱或屬實,揆諸前揭說明,亦與侵占、背信等罪有別,仍不成立該等犯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聲請人所指摘被告涉犯背信等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其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周靖容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稚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