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73號聲 請 人 周台生代 理 人 朱子慶律師
林詠善律師被 告 鍾旻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39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周台生以被告鍾旻樺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5 年度偵字第29509 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392號)。嗣聲請人周台生之送達代收人朱子慶律師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收受該處分書後,聲請人周台生乃委任朱子慶律師、林詠善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06 年6 月1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檢察官係認定被告鍾旻樺主觀無任何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惟該不起訴處分未予斟酌本案告訴人(即聲請人,下均稱聲請人)周台生所提出之客觀事證即被告刻意於其支付予聲請人105 年6 月份利息支票跳票後,將系爭大安區房屋於10
5 年6 月27日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王某某之事實,被告顯係製造假債權規避公證書所載明之還款條件,進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檢察官竟未予斟酌上開事證,更未依職權調查被告是否有製造假債權脫產之事實進而證明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犯行,顯有偵查未臻完備之嚴重違失,以下分述之:
⒈經查聲請人周台生與被告鍾旻樺係於100 年8 月間於共同友
人唐巧蓉位於臺北市○○街之住處洽談關於本案第一筆1,00
0 萬元借款之借款事宜,故證人唐巧蓉均全程在場並對於兩造間借款過程及條件均知之甚詳,亦知悉被告確曾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1 樓之房屋作為借款擔保,更親見親聞被告明確陳稱若無法還款則系爭大安區房屋可過戶登記予聲請人作為借款之條件,足認證人唐巧蓉係親見親聞被告鍾旻樺所為對於聲請人施以欺罔手段詐術之犯罪事實之人。然原偵辦檢察官不僅未就被告所述約定以其所有大安區房屋過戶予聲請人作為借款條件之事實是否構成欺罔手段做調查,更未依職權傳喚證人唐巧蓉到庭說明以利發見真實,足證檢察官絲毫未盡調查證據之責任即敷衍妄下偵結決定,顯有調查未完備之處。
⒉次查聲請人提出由被告自行撰寫並業經公證人張英郎認證其
真實之切結書乙份,茲以證明被告確有承諾告訴人其願以所有之大安區房屋過戶登記予聲請人所有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條件。然查系爭房屋於借款尚未清償前卻先設定擔保債權額6,5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甚且於其所預先支付予聲請人之利息支票於105 年6 月份支票跳票後,更以上開大安區房屋於105 年6 月27日設定擔保債權額2,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王某某,足認被告自始即無還款誠意,更有製造假債權以規避還款責任之高度可能,在在足認被告借款之初所為之將系爭大安區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過戶予聲請人作為清償等語顯係為取信聲請人並使其陷於錯誤並交付借款之欺罔手段甚明,詎料檢察官針對此揭如此昭然可辨之事證,竟視為無物更未提示予被告比對說明或對質詰問,甚至於不起訴理由中未有任何說明交代,並有調查未為完備之重大瑕疵。
⒊另被告基於繼續訛詐聲請人之詐欺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遂向聲請人稱其資金能力調度不佳,欲以換票方式延長第一筆1,000 萬借款之還款期限外,復稱其名下尚有臺北市大安區、新北市林口區、新北市中和區等3 處價值甚高之不動產可供擔保借款之返還,亦可過戶登記予聲請人作為借款之清償。聲請人亦因被告上開之欺罔手段而陷於錯誤,並進而於102 年1 月7 日匯款1,000 萬元、102 年4 月17日分別匯款2 筆借款即700 萬元、500 萬元予被告。詎料被告就其所有中和區房屋分別於105 年5 月25日於設定擔保債權額6,84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於105 年6 月24日設定擔保債權額1,0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林口區房屋亦於103 年4月21日設定擔保債權額4,5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後於104 年1 月15日當日設定2 筆擔保債權額共計2,4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黃某某、吳某某2 人,又於105 年6 月29日設定擔保債權額1,5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觀上被告所有之不動產早已無殘值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予聲請人之債務,足認被告所稱將其名下所有不動產可過戶予聲請人作為還款條件等語顯係欺罔之手段,其目的用以取信聲請人進而取得借款甚明,然查檢察官完全無視被告上開積極脫產之事實,且忽略此可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故意之積極事證,更未予不起訴書內敘明何以不為採信之理由即率下不起訴之處分,實屬率斷。
⒋另被告自取得借款後確有將其名下房產陸續設定高額最高限
額抵押權並在利息支票於105 年6 月跳票前夕有密集設定4筆最高限額抵押權等積極脫產之事實均不否認,然檢察官竟未就被告陸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時點與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時點相互比對調查被告是否存有詐欺取財故意,並敘明其審認之理由為何;更未就被告所有房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如第一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一銀租賃公司等法人依職權函調上開設定抵押權全卷卷宗以了解其背後之原因債權為何?過程為何?亦未依職權調查傳喚訴外人王某某、黃某某、吳某某到案說明,渠等與上開自然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原因債權為何?是否有製造假債權之可能?是否足證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以上均為本案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之重要待證事實,然檢察官卻未予調查即率為不起訴處分,實有調查未為完備之重大瑕庇。
㈡檢察官以臆測性之論斷曲解聲請人周台生就其受被告鍾旻樺
詐欺過程之陳述,忽略聲請人所述均係因被告信誓旦旦會履行告證1 之還款條件以致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之事實,且竟以聲請人未要求被告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債權實現之手段反面推論被告所開立之票據跳票之事實不足以推論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即遽下不起處分,並推論本案係屬民事糾紛云云,檢察官於茲之邏輯推論顯然係十分荒謬無稽且違背經驗法則而不足為採:
⒈經查本案借款之初被告名下所有房產均無任何設定擔保之情
事,故聲請人對被告所述即若未能清償債務願以其所有不動產過戶抵債之借款條件等欺罔手段信以為真,豈知被告取得借款後竟陸續將其名下所有房產設定高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將己陷於無資力狀態,並已造成聲請人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時,民事執行處認為已有高額設定而顯無拍賣實益(參106 年4 月18日再議聲請狀附件1),足認被告自始並無還款意願,其於借款之際即有故意訛詐聲請人之詐欺故意及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聲請人係因第一筆借款業經公證人認證,自覺權益保障充足,更基於信任友人之意始未要求被告將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而僅以開立票據代替借款之擔保。然檢察官卻未予斟酌被告最初所稱以願以房屋過戶作為借款條件之詐術,更以聲請人並未要求被告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債權實現之手段反面推論被告所開立之票據跳票之事實不足以推論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其推論顯然倒果為因不足為採。更甚者,檢察官竟僅依未諳法律之聲請人之當庭陳述而妄下論斷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其作成不起訴處分之論斷顯係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與法未洽,更認其偵查過程草率莫此為甚,聲請人實難甘服!㈢末以被告鍾旻樺於偵查程序中曾於檢察事務官前稱有誠意解
決其積欠聲請人之債務云云,惟此舉顯係為求獲不起訴處分之手段。經查被告自不起訴處分後即完全無法聯繫協商債務清償事宜,其所稱拍賣之房地早已全無殘值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務( 參106 年3 月7 日刑事陳報狀附件1),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北院隆105 司執木字第112376號函稱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屋因其價值不足清償債務而顯無拍賣實益等語為證(附件2); 甚且被告於偵查中全未提及任何還款方案及計晝,在在足認被告根本無任何還款意願,本案確係被告對於聲請人施以欺罔手段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案件至為明確。綜上事證足稽檢察官就本案調查尚未完備,且論證理由牴觸法律且有認定事實嚴重違誤之處。為此,依法於收受再議駁回處分後10日內狀請鈞院鑒核,懇請鈞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俾懲不法,而障善良。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當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既已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規定,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換言之,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此外,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四、聲請人周台生以被告鍾旻樺涉犯詐欺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105 年度偵字第29509 號)認被告罪嫌不足,依法為不起訴之處分。其理由略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第一筆向聲請人周台生借款1,000 萬元部分,伊自100 年9 月起至105 年6 月止,均有按月支付20萬元利息予聲請人;伊於
102 年間陸續再向聲請人借款計2,200 萬元,聲請人每月向伊收取1 分2 之利息,伊也是支付到105 年6 月,另伊曾還過2 次本金,金額分別為500 萬元、300 萬元。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伊與被告之夫係結識近十年之朋友,之前沒有金錢往來。本案被告向伊借款,伊收取被告1 分2 之月息。伊知道被告是販賣日本商品之代理商,伊於借款前也有確認被告確實擁有上述之不動產,因為被告簽立之切結書經過公證人認證,伊相信被告之誠意,故未要求被告將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伊。被告借款後,確有按月清償利息至105 年5 月止,另曾清償本金800 萬元等語。依此陳述,足認聲請人係經評估被告應有還款能力及借貸之風險與收益後,始同意借款予被告,則聲請人借貸金錢,顯非受欺罔詐騙致陷於錯誤可比,自不能以事後被告未能如期還款,即以此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即倒果為因,據以推論被告於借款之初,自始即有訛詐之犯意。又聲請人於同意借款之初,僅要求被告簽發票據作為擔保,並未要求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等情,為聲請人所是認,而依一般社會經驗,票據交易本需承擔信用風險,是聲請人所收取之票據,縱事後不獲兌現,仍屬聲請人可得預見之不利益,自不得僅以事後被告所交付之票據未兌現及未依約返還借款,遽以推論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意圖。末衡諸被告始終未曾否認債務,且自100 年、102 年間借款後,即按月支付利息至105 年5 月止,並曾清償部分本金各情,益徵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責相繩。本案應屬聲請人與被告間因消費借貸關係衍生之民事糾葛,宜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五、聲請人周台生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392號),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其理由略以:
㈠被告鍾旻樺於原署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
第一筆向聲請人借款1,000 萬元部分,伊自100 年9 月起至
105 年6 月止,均有按月支付20萬元利息予聲請人;伊於10
2 年間陸續再向聲請人借款計2,200 萬元,聲請人每月向伊收取1 分2 之利息,伊也是支付到105 年6 月,另伊曾還過
2 次本金,金額分別為500 萬元、300 萬元。伊經營之代理日本電氣商品及旅店生意自105 年初起,因為陸客減少及伊先生生病無法經營等因素導致虧損,伊名下之不動產也遭銀行凍結,始無力清償借款等語。
㈡不論借貸、買賣、租賃、合夥、投資、跟會、承攬、提供勞
務等債權債務關係,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均有遲延債務或不獲預期利益之風險,故事前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乃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聲請人為具有智識之成年人,對借貸間本有相當風險存在當有所預見,縱被告事後因經濟困難而無力償還,亦屬可得預見之不利益,況本案借貸金額高達3,200 萬元,聲請人更應詳加評估風險以決定是否借款。而自聲請人於原署偵查中自陳:伊與被告之夫係結識近十年之朋友,之前沒有金錢往來,又本案被告向伊借款,伊收取被告1 分2 月息,再伊知道被告是販賣日本商品之代理商,且借款前也有確認被告確實擁有上述之不動產,因為被告簽立之切結書經過公證人認證,伊相信被告之誠意,故未要求被告將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伊,另被告借款後,有按月清償利息至105 年5 月止等語以觀,姑不論聲請人當時係基於朋友關係,或相信持有票據及公證切結書即可保障其債權,均堪認聲請人借款時應評估過當時被告不動產所有權狀況、工作情形等還款能力及借貸之風險,與可獲取利息之收益後,基於自主任意性所為之借款決定。聲請人顯非受欺罔詐騙致陷於錯誤可比,自不能以事後被告未能如期還款,即以此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即倒果為因,據以推論被告於借款之初,自始即有訛詐之犯意。
㈢被告供述因其所有旅店經營不善且其夫生病,致事後無法繼
續清償對聲請人之借款乙情,已據被告提出其夫診斷證明書、旅館業登記證、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供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29509 號案卷第62頁至第71頁),其所辯尚非無據。又聲請人於100 年9 月13日借款1,000 萬元予被告,被告於100 年
9 月20日簽立切結書,其上載有被告開立101 年5 月13日遠期支票1 紙予聲請人,屆期若未清償,願以其所有大安區房地過戶供作清償,該切結書並經民間公證人公證;再被告所有之大安區房地先於103 年4 月2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
500 萬元予第一銀行,後於105 年6 月2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 萬元予訴外人王某某,再被告中和區房地則於10
5 年5 月2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840 萬元予土地銀行、於105 年6 月2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 萬元予一銀租賃公司;另被告林口區房地亦於103 年4 月2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500 萬元予第一銀行,於104 年1 月15日設定2筆最高限額抵押權共計2,400 萬元予黃某某、吳某某2 人,及於105 年6 月2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 萬元予第一銀行等情,業據聲請人陳稱甚詳,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切結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附卷可憑。則在前開公證切結書上約定101 年5 月13日為清償屆期日,被告此時未清償,聲請人本可依前開切結書要求將前開大安區房地過戶,且當時該房地並未設定任何抵押權,聲請人捨此而為,續行向被告收受利息,甚至於102 年間再行高額借貸,自難事後以前開切結書內容,主張被告借款之際有何詐欺行為。況不論於100 年9 月13日、102 年1 月7 日或102 年4 月17日借款時,前開大安區、中和區及林口區房地確為被告所有,且未設定任何抵押債權予他人,聲請人本得主張對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債權。惟如前述,聲請人於同意借款之初,僅要求被告簽發票據作為擔保,並未要求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等情,為聲請人所是認,且自承因相信被告誠意,故未要求被告設定抵押權。惟依一般社會經驗,票據交易本需承擔信用風險,是聲請人所收取之票據,縱事後不獲兌現,仍屬聲請人可得預見之不利益。則在聲請人借貸之際,自行評估無庸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下,自不得僅以事後被告所交付之票據未兌現及未依約返還借款,遽以推論被告於借款之初,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意圖,亦不得因被告數年後將房地設定抵押權於他人,即反推論其借款之初有欺罔行為,是本案應無函調設定抵押權卷宗及調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原因債權之必要。另衡諸被告始終未曾否認債務,且自100 年、102 年間借款後,即按月支付利息至105 年5 月止乙情,亦難認被告於借款時有何詐欺故意。復綜觀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涉有詐欺罪之真實程度,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揭櫫「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縱被告嗣後因經濟困難致未能清償,亦難即行遽認被告自始有何詐欺故意或不法所有意圖,按諸前揭說明,尚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揆諸首
開說明,原檢察官因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或有所誤會,又其聲請調查證人唐巧容及與被告對質部分,均核與被告有無涉犯前開罪嫌無涉,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聲請人周台生雖執前詞,認原檢察官調查未盡完備,認事用法有誤,提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被告鍾旻樺借款後惡意脫產,而涉犯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形式追訴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稽。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或法律特別規定,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或法律規定,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作為判斷之參考;交易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㈡被告於100 年8 月間,在臺北市○○區○○街某處,向聲請
人周台生借款1,000 萬元,並允諾簽立本票作為擔保,且約定若屆期無力還款,願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巷○○號1 樓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以代清償,聲請人即於10
0 年9 月13日匯款1,000 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於同年月20日簽立切結書及發票日為101 年5 月13日之同額支票各1 紙交付聲請人。被告於上開支票屆期時,因財務困難,復向聲請人稱其名下尚有位在臺北市大安區、新北市中和區及林口區三處房地可供擔保,表示先以換票之方式展延還款期限,並再向聲請人借款,聲請人先後於102 年1 月7 日、同年4 月17日,出借1,000 萬元、500 萬元、700 萬元予被告,被告另簽發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為擔當付款人、金額合計為3,200 萬元之本票共5 紙予告訴人作為擔保。嗣後前開本票屆期經聲請人提示均未獲兌付,且被告所有之上開不動產均已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乙節,業據聲請人、被告於偵查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38至39頁、第55至56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切結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票影本、存證信函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至14頁、第16至28頁背面),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然被告之行為否符合詐欺罪之要件,仍應視其是否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得認定。㈢聲請人周台生於偵查時供稱:伊與被告之夫係結識近10年之
朋友,之前沒有金錢往來,本件被告向伊借款,伊向被告收取1 分2 之月息,因為伊知道被告是日本商品之代理商,於借款前也向被告確認其確實擁有被告所述之不動產,且被告簽立之切結書經過公證人認證,所以伊相信被告之誠意,所以並未要求被告將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伊,被告有按月清償利息至105 年5 月止(包含1,000 萬以及2,200 萬),2,20
0 萬部分有被告有清償部分本金等語(見偵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第56頁),核與被告鍾旻樺於偵查時供稱:伊向聲請人借第一筆1,000 萬元款項,自100 年9 月起,按月支付利息20萬元,付到105 年6 月,伊都是以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支票都有兌現,105 年7 月開始因公司週轉不靈,才未再支付利息,伊總共支付1,140 萬元之利息;後續之借款也是以月利1 分2 計算利息,伊一樣是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利息也是付到105 年6 月,伊總共還過2 次本金,一次500 萬、一次300 萬元,伊借款時經濟狀況正常,伊從事代理日本電器已經16年了,收入穩定可以支付利息,伊也有誠意將不動產交付與聲請人處分等語(見偵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繳納利息明細表可參(見偵卷第58至59頁)。可知被告於100 年9 月起至105 年6 月止確實有依照約定,按月支付1 分2 之月息與聲請人,乃至於嗣後之借款亦依照約定支付利息,被告支付利息期間已達近5 年,並支付超過千萬之利息,亦償還約800 萬元之本金,是此情已與一般借款詐騙多在一取得借款款項後即逃匿無蹤,完全未償還本金、利息之情形有間,從而被告是否自始即以詐騙聲請人為目的,完全無意為履行償還消費借貸之本金、利息而詐取金錢之不法所有意圖,而向聲請人施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即屬有疑。
㈣復查被告鍾旻樺名下所有之不動產雖於103 至105 年間陸續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與銀行或他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如前。然觀諸前開切結書之內容,聲請人與被告約定,雙方之消費借貸關係係以101 年5 月13日為清償屆期日,被告若未清償,聲請人當可依該切結書要求被告將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79地號及其上之建築物(臺北市○○區○○路○○○ 巷○○號1 樓,建號1186號)房地過戶與聲請人,而不論係被告借款之當下,抑或是切結書所載之清償日,前開房地並未設定任何抵押權。嗣後被告於102 年1 月7 日、同年4 月17日再分別向被告借款1,000 萬、700 萬元及50
0 萬元,斯時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大安區、新北市中和區、林口區之不動產均未設定任何抵押權,而被告亦按時繳付利息,顯見被告借款當時,係有足夠之資力負擔龐大之借款利息聲請人亦相信被告有能力償還借款、利息,並且經過徵信,始借款與被告,且僅要求被告簽發票據作為擔保,並未要求被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此亦為被告所坦認,益徵聲請人於借款與被告之初係相信被告之還款能力,並非因被告施詐術而陷於錯誤才相信被告。縱使被告嗣後因週轉不靈而將前開不動產設定抵押與銀行或他人,仍不得以此反推被告於數年前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向聲請人借款後確實有意按時償還本金、利息,而非佯稱有資力還款,並於取得款項後隨即避不見面,故被告應無施詐術之行為,再依聲請人所述之事實觀之,未見被告有何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行為,聲請人於借款之前,對於出借大筆款項更應審慎審查被告之還款能力,並要求被告提供殷實之擔保,且以借款之初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均無任何抵押權設定之情況下,聲請人捨此不為,僅要求被告簽發票據、切結書作為擔保,認以此即可擔保其債權,衡諸常理,聲請人如此決定顯非受詐騙致陷於錯誤為之,本件自不得以事後被告未能如期還款、繳息,即以此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倒果為因,據以推論被告於借款之初,自始即有詐欺之主觀犯意。
㈤又聲請人周台生稱檢察官均未就證人唐巧蓉部分調查,然證
人唐巧蓉已無調查之必要,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敘明在卷,聲請人泛稱唐巧蓉親眼見聞被告對聲請人施以詐術,卻未釋明任何證據以證其說。況聲請人既於偵查時已為前開之供述,除相信被告之還款能力,且坦認被告於105 年
7 月之前亦有按時還款等情,則本件事證已相當明確,證人唐巧蓉於前揭偵查時當已無傳喚調查之必要,調查已臻完備,併此敘明。又聲請人稱被告可能製造假債權或脫產等,逃避償還債務,此均屬純粹民事糾紛,聲請人稱被告可能製造假債權等,宜循民事途徑解決,此部分之事實,均無調查之必要性。
㈥綜上,本件依聲請人周台生所為指證及卷存證據,實無從證
明被告向聲請人借款時,即無意履行繳納本金、利息之真意,究不得以事後被告未償還利息、本金,且將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而反推其所為係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且聲請人亦無何「陷於錯誤」之情形,自非得繩以詐欺罪責。
七、綜上所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9509 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392號處分書,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法 官 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政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