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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8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李幸長代 理 人 李進成律師被 告 陳武貂

吳文娜吳清政吳清忠陳志欽劉良玉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40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18號、106 年度偵字第1192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幸長原係齊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 巷○ 弄○ 號3 樓,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合併解散,下稱齊朋公司)、強鮮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6 ,於104 年1 月21日合併解散,下稱強鮮公司)、四海遊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現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6 ,下稱四海遊龍公司)、龍茂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

1 樓,於101 年10月12日解散,下稱龍茂公司)、龍寶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3樓,下稱龍寶公司)等5 家公司(以下統稱四海遊龍集團)之創辦人,因故於99年間將其持有之四海遊龍集團股份賣出,復於100 年1 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1 億元向許容彬、許朝偉、許碧珠、許碧雲及許瓊儀(以下稱許容彬等5 人)買回齊朋、強鮮、四海遊龍及龍茂等4 家公司之股份(許容彬等5 人並未持有龍寶公司股份),並取回「四海遊龍鍋貼專賣店」景新店、中山二店、南投店、中正店、民族店、青海店、頭份店、承德店(下稱8 間直營店)及南林店等直營店之經營權。嗣聲請人將四海遊龍集團之股份「附負擔贈與」予被告陳武貂28%股份、被告吳文娜、劉良玉、吳清忠各

2 %股份、被告吳清政4 %股份,另「贈與」聲請人之前配偶許瓊芬25%股份,所剩35%股份中,聲請人出售其中4 %股份,再將10%股份借名登記在被告吳清政(聲請意旨誤載為陳武貂)名下,作為日後犒賞員工之用,是聲請人名下仍有21%股份。

㈡本件犯罪事實如下:

⒈聲請人於101 年4 月間詢問被告劉良玉後,知悉其名下股份

僅剩10.5%,並請求被告陳武貂、劉良玉、吳文娜等人返還股份,並將其中10%登記予聲請人配偶陳怡蓉名下,被告陳武貂、劉良玉、吳文娜等人始將聲請人之股份登記為11%,證人陳怡蓉10%(合計21%),且因證人即齊朋、強鮮、四海遊龍及龍茂等4 家公司之總經理高杏志離職而將2 %股份歸還聲請人,是聲請人及陳怡蓉分別持有四海遊龍集團之13%、10%股份。後因聲請人發現被告陳武貂有諸多違法行為,即要求被告陳武貂返還原本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10%股份,然被告陳武貂拒不返回,甚於101 年間聲請人被迫退出四海遊龍集團時,被告陳武貂僅返還其中7 %股份,剩餘3 %股份至今尚未返回,因認被告陳武貂、劉良玉、吳文娜、吳清政、吳清忠等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云云。

⒉聲請人於100 年1 月24日買回四海遊龍集團100 %股份後,

即委託被告吳文娜、劉良玉處理相關移轉過戶事宜,然被告吳文娜、劉良玉竟未依照聲請人之指示,以聲請人之名義申請登記為上開8 間直營店之門市負責人,而係將被告陳武貂登記為上開直營店之門市負責人,被告陳武貂更將頭份直營店之經營權私自賣出,所得款項亦不知去向,因認被告陳武貂、吳文娜、劉良玉等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及同法第335 條之侵占等罪嫌云云。

㈢查被告陳武貂、吳文娜、劉良玉等人於偵查中均否認係聲請

人購買四海遊龍集團全部股份,並辯稱該集團股份係由告訴人與被告陳武貂共同購買,僅係由聲請人具名簽約,倘若如此,則被告陳武貂等人應出具相關之證據以實其說。甚者,證人許容彬亦曾證稱於簽立股權移轉契約書時,因不信任聲請人,故要求被告陳武貂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被告陳武貂於偵查中亦稱其簽約當日有攜帶個人支票,依此邏輯,證人許容彬應會要求收受被告陳武貂簽發之支票,何以於不信任聲請人之情形下,仍會收受由聲請人所簽發之25張支票?顯與常情有違。又聲請人於100 年1 月24日後實為四海遊龍集團之負責人,上開8 間直營店應當由聲請人出名,然被告陳武貂、吳文娜及劉良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8 間直營店之負責人擅自變更為被告陳武貂,又被告吳文娜、劉良玉分別為強鮮公司之財務主管及財務顧問,對於變更直營店負責人之業務有監督控管之權,竟與被告陳武貂共同違背職務並欺瞞聲請人;再者,被告陳武貂等人涉嫌侵占、背信及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聲請人於偵查中多次提出應就股權契約書做成之事實、直營店負責人變動情形及頭份店經營權售出所得價款流向等事實詳加調查,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疏未調查,即以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18號、106 年度偵字第11924 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及檢察長(聲請意旨漏載)亦未基於發現真實之義務而發回續行偵查,即以

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401號駁回再議之聲請,顯然未盡調查之能事,而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請准予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陳武貂、吳文娜、吳清政、吳清忠、陳志欽及劉良玉等人侵占等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陳武貂等人均犯罪嫌疑不足,以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18號、106 年度偵字第11924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及主任檢察官認再議無理由,嗣於106 年6 月2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401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6 年6 月8 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而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始日不計入,並加計在途期間2 日)即106 年6 月19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要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件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意旨,已清楚述明檢察官認定被告陳武貂等6 人未構成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侵占、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證據及理由,即略以:

㈠證人許容彬等5 人於100 年1 月24日與聲請人及被告陳武貂

共同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以1 億元轉讓證人許容彬等5 人所持有之齊朋、強鮮、龍茂及四海遊龍等4 家公司股份,並由聲請人簽發每張票面金額400 萬元之支票25張,並由被告陳武貂擔任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支票之背書人等節,有股份轉讓契約書1 份及支票影本25張(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3962號卷第82頁至第99頁)附卷可稽,復參以被告陳武貂、吳文娜、吳清政、證人許容彬、高杏志、四海遊龍集團區主任吳致緯、四海遊龍集團工程部副理鍾正洋、四海遊龍集團區主任許震銓等人之辯詞及證述內容,再佐以聲請人係以四海遊龍集團之資金支付前開購股之價金,並由被告陳武貂擔任支票之背書人,而非由聲請人單獨出資購買等情,益徵聲請人與被告陳武貂同為四海遊龍集團之經營者,均為該集團之高階管理人員,共同負責該集團之營運及股權之分配;另依照被告陳武貂、證人許容彬、四海遊龍集團會計人員海佳洵、眭相翎、蔡秀珍之辯詞及證述,並參以聲請人、被告陳武貂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匯款單據、股金支付明細表(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3962號卷第100 頁、第

101 頁、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18號卷第122 頁至第164 頁)及上開支票等資料,足認證人許容彬等5 人所有之齊朋、強鮮、龍茂及四海遊龍等4 家公司之股份、8 間直營店及南林店之經營權,係由聲請人與被告陳武貂共同向證人許容彬等

5 人商談購回,並以四海遊龍集團100 年至102 年間之營運收入支付購股價款,而非由聲請人單獨出資購買,且觀諸上開股份轉讓契約書五、(五)之條文並未約定必須將8 間直營店之負責人更換為聲請人,該8 間直營店既係登記在龍茂及強鮮公司名下,自屬該2 家公司所有之資產,另被告陳武貂、吳文娜、劉良玉辦理強鮮公司、齊朋公司、龍寶公司之增資時,均有依照相關規定向經濟部申請增資、董事變動登記並繳納證券交易稅完竣,亦有新北市政府函文、強鮮、齊朋、龍寶等3 家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共5 份(見上開偵續一卷第219 頁至第245 頁)、齊朋、強鮮、龍茂、四海遊龍、龍寶等公司之100 年度、101 年度公司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上開他字卷第26頁至第63頁、第135 頁;上開偵續一卷第294 頁至第295 頁)等附卷足憑,並未違背一般會計原則及經濟部、財政部關於公司股份轉讓及稅款繳納之規定,準此,聲請人於100 年1 月24日係開立支票向證人許容彬等5 人購買四海遊龍集團之股份,並陸續以四海遊龍集團日後營運收入作為兌付票款之款項,且證人許容彬等5人所持有之龍茂、強鮮、齊朋、四海遊龍等4家公司股份分配予聲請人、被告陳武貂、吳文娜、劉良玉、吳清政及吳清忠等人之比例,係以上開各人在公司擔任之職位、對公司之貢獻度(如聲請人、被告陳武貂、吳文娜、劉良玉)、或先前投資四海遊龍集團之股權(如被告吳清政、吳清忠曾投資超過700 多萬元與大陸四海遊龍集團,故渠等以投資大陸四海遊龍集團之股份換得臺灣四海遊龍集團之股份)作為考量基準,而據以決定各人得以分配之持股比例,足認聲請人指訴稱被告陳武貂等人所持有四海遊龍集團股份係由其「贈與」(按「附負擔贈與」亦同)云云,不僅毫無憑據,亦與實情顯有未符,自難認被告陳武貂等人有何侵占四海遊龍集團股權及直營店經營權之犯行。

㈡又依照四海遊龍集團各公司100 年度、101 年度公司股東股

份轉讓通報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強鮮公司、齊朋公司100 年、101 年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龍寶公司100 年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及100 年、101 年股權歷次變動表等資料(見上開他字卷第26頁至第63頁、第135頁;上開偵續一卷第219 頁至第245 頁、第287 頁至第295 頁)據以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歷次股權移轉統計表」,顯見龍茂、強鮮、齊朋、四海遊龍及龍寶等5 家公司於100 年間經數次股權變動,且因應強鮮公司增資2000萬元(增資後總資本額為4000萬元)、齊朋公司增資1000萬元(增資後總資本額為2000萬元)、龍寶公司增資600 萬元(增資後總資本額為5600萬元)進行股權調整後,聲請人於100 年12月19日持有四海遊龍集團之總持股比例確係為21%,嗣聲請人之配偶陳怡蓉於101 年2 月6 日,因證人高杏志離職而取得四海遊龍集團之2 %股份,復因四海遊龍集團規劃龍茂公司結束營業,欲將該公司資產轉售予齊朋公司、強鮮公司,以及四海遊龍集團資金周轉等因素,由被告吳文娜製作並經聲請人、被告陳武貂及四海遊龍集團總經理陳建宏簽名認許之「有關總部資金流程時程表規劃」1 紙(見上開他字卷第103 頁),經計算聲請人及陳怡蓉於101 年2 月6 日、同年6 月27日之持股比例及股權金額,可知聲請人與證人陳怡蓉於101 年

2 月6 日之總持股比例為23%,後依「有關總部資金流程時程表規劃」為股權調整後,其等所持有強鮮公司之股權雖共減少126 萬元,然所持有齊朋公司之股權則共增加130 萬元,聲請人及陳怡蓉於101年6 月27日之總持股比例為23.03%,前後相比幾未變動,並無聲請人所指訴遭被告陳武貂等人侵占10.5%股份之情形。

㈢再依據被告陳武貂、吳文娜、吳清政等人之辯詞及聲請人之

陳述,並觀諸由聲請人擔任見證人、由被告吳清政於101 年

5 月1 日所書立之同意書記載:「本人吳清政名義擁有下列三家的股權如下:…本人同意於上列公司需要時,無條件轉讓作為員工分紅認股用途。決無異議;特此證明…」等內容(見上開他字卷第190 頁),已難認聲請人及被告陳武貂向證人許容彬等5 人所購買之四海遊龍集團股份均專屬聲請人所有,又聲請人先後於101 年8 月23日、同年10月1 日,將其與陳怡蓉合計持有四海遊龍集團股份約23%,連同聲請人所稱借名登記予被告吳清政10%股份中之7 %股份,以6000萬元售予被告陳志欽等節,此據聲請人陳述明確,復有101年8 月23日、101 年10月1 日股權轉讓協議書及被告陳志欽以其經營之京鍵實業有限公司名義所簽發之支票等附卷可稽(見上開他字卷第104 頁至第126 頁),是聲請人既係將其與陳怡蓉持有四海遊龍集團共約23%之股權,加計登記在被告吳清政名下之四海遊龍集團7 %股權,單次全部售予被告陳志欽,而非將個別公司之股權分批出售,被告陳志欽亦係以聲請人、陳怡蓉及被告吳清政所持有四海遊龍集團股份共計30%(即23%+7%)股權之整體價值評估購買價格,是聲請人與陳怡蓉就四海遊龍集團各公司股份之持股比例為何,自不影響出售價格,自無分別評估龍茂、強鮮、齊朋、四海遊龍、龍寶等公司個別價值之必要,且聲請人既對於出售予被告陳志欽之股數及金額均未有何爭執,足徵聲請人亦認為被告吳清政名下之其餘股份非其所有,否則何以當其退出四海遊龍集團出清持股時未表示任何異議,且強鮮、齊朋、龍寶等公司於102 年8 月4 日召開股東會議,決議將原登記於被告吳清政名下之3 %公股,撥轉2 %給四海遊龍集團總經理陳建宏,以鼓勵其對公司的貢獻等情,亦有強鮮、齊朋、龍寶等公司102 年8 月4 日股東會議會議通知、會議記錄共

3 份在卷可參(見上開偵續一卷第200 頁至第205 頁),益徵被告陳武貂等人並無聲請人所指侵占四海遊龍集團3 %股份之情等理由,此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五、聲請人雖以證人許容彬證稱其於簽立股權移轉契約書時,因不信任聲請人,故要求被告陳武貂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以及被告陳武貂於偵查中亦供稱其簽約當日有攜帶個人支票等語,逕認證人許容彬竟未要求收受被告陳武貂所開立之支票,反而收受聲請人所開立之25張支票,顯與常情有違云云。

然證人被告陳武貂業已擔任上開股份轉讓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並於聲請人所開立之25張支票為背書,證人許容彬縱有不信任聲請人之情形,然因已獲被告陳武貂為連帶保證及背書等擔保,而與聲請人及被告陳武貂共同簽約無異,並無聲請人所稱與常情有違之情形。又聲請人及被告陳武貂於100年1 月24日係開立支票向證人許容彬等5 人購買齊朋、強鮮、龍茂及四海遊龍等4 家公司之股份、8 間直營店及南林店之經營權,並陸續以四海遊龍集團日後營運收入作為兌付票款之款項,且觀諸股份轉讓契約書五、(五)之條文(見上開他卷第83頁反面),僅約定「四海遊龍鍋貼專賣店」之直營店負責人應予更換,並未約定必須將8 間直營店之負責人名義更換為聲請人等節,俱詳如前述,是該8 間直營店之經營權應屬四海遊龍集團所有,自無逕將該8 間直營店之負責人名義登記為聲請人之理,又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得以證明被告陳武貂等人有侵占四海遊龍集團股份、出售頭份店經營權款項及違法擅自變更上開8 間直營店負責人名義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是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均已依據卷內相關事證,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內詳載認定被告陳武貂等人均未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等罪嫌之理由,並經本院為相同認定如前,自無聲請人所稱有事實誤認、適用法令不當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情。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及卷內現存之證據,遽為不利被告陳武貂等人之認定,進而以被告陳武貂等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等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武貂等人涉有上揭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陳武貂等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琮欽法 官 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儀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