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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94號聲 請 人 王明進告訴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被 告 黃雪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05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00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 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王明進以被告黃雪雲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6年4月25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500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5月26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05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6 月29日,送達予聲請人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收受,聲請人於同年 7月7 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刑事委任狀在卷可按,是本案聲請交付審判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聲請人雖以如附件所示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認為:

㈠本件房地於103 年10月14日,委由代書洪靜瑩以夫妻贈與名

義,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明進、證人洪靜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88頁至第189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配偶贈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總處)、贈與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總處103 年契稅繳款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同上卷第12 頁至第23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8日函(含本件房地夫妻贈與及預告登記登記申請書影本,見同上卷第28 頁至第51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雖告訴人以被告未經其授權,即擅自持其印鑑證明、證件、

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資料,將本件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為由,對被告提起本件偽造文書之告訴,然查:

⒈證人即代書洪靜瑩於偵查中證稱:「(檢察事務官問:你

是受何人委託,於103 年10月20日辦理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夫妻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我是受黃雪雲與王明進夫妻的共同委託,於103 年10月14日在上址接受委託,他們也是當時就簽立夫妻贈與契約,契約簽立當時我也在場,也是這天把辦理移轉登記所需的相關資料交給我,因為上址房屋是由王明進過戶至黃雪雲名下,屋主如果沒有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就要提出印鑑證明,所以王明進是將他已經辦好的印鑑證明,還有身分證影本、印鑑章、權狀正本交付給我。」、「(檢察事務官問:你有無向黃雪雲詢問為何要這麼頻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103年10月14日這次,黃雪雲、王明進夫妻都在,他們詢問我因王明進公司發生公安意外,有賠償問題,問我如何將不動產再做移轉,才不需要賠公安意外當事人任何的錢,當時他們已經決定要辦夫妻贈與來過戶,問我可不可以辦,並且提及此公安意外賠償的問題,這個也是王明進有親口跟我提及的。」、「(檢察事務官問:有沒有其他陳述?)103 年10月那次,我是辦理王明進名下土城、三重、宜蘭三處不動產的夫妻贈與移轉登記,我有地政事務所收件單。」等語(見偵卷第128頁至第129頁),核與告訴人指稱被告未經其授權,擅自辦理本件房地移轉登記之指述不合,告訴人之指述是否可信,顯非無疑。

⒉又質之告訴人於偵查時自陳:「(檢察事務官問:你是否

於103 年10月間委託證人洪靜瑩辦理移轉登記三重及宜蘭你名下的不動產過戶給黃雪雲?)我三重的不動產是有移轉登記給被告,因為我當時沒有錢,所以才把三重的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我將不動產賣掉,因為我在從事建築,我與工地的營造商有債務糾紛,所以我才把三重的不動產移轉登記給黃雪雲。」、「(檢察事務官問:宜蘭的不動產部分呢?)也是因為跟工地的營造商有債務糾紛,所以我才會將宜蘭的不動產移轉登記給黃雪雲。」等語(見偵卷第188 頁),核與證人洪靜瑩前揭證述之情節相符,是告訴人辦理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目的,既係為避免因債務糾紛,而使名下房地產遭強制執行,則告訴人指稱其僅授權將三重、宜蘭之不動產移轉至被告名下,另保留本件房地云云,顯有悖於常情,告訴人此部分指述尚難採信。

⒊再者,告訴人前於106年2月20日詢問時,就前揭證人洪靜

瑩所提供之贈與契約書,固然陳稱:「(檢察事務官問:【提示卷附贈與契約】這份贈與契約是否你與被告黃雪雲簽立的?上面的簽名是否為你本人所親簽?)契約上『王明進』的簽名是否我自己簽名的,我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惟查,辦理本件房地不動產移轉登記所使用告訴人之印鑑證明,係告訴人本人於103 年10月14日,向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申請,申請份數為3 份乙節,為告訴人所是認(見同上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上開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21頁);又證人洪靜瑩證稱其係受告訴人及被告共同委託,辦理告訴人名下土城、三重、宜蘭三處不動產的夫妻贈予移轉登記,且證人洪靜瑩亦證稱上開贈與契約書係告訴人與被告在其面前各自親簽等節,業如前述,堪認上開贈與契約書上「王明進」之簽名,應係告訴人親簽無訛;而觀諸上開贈與契約書之內容,其上載有「本人王明進因個人因素必須將本人名下之不動產全數贈與予黃雪雲」之字樣,有上開贈與契約書1紙(見偵卷第131頁)在卷可稽,該贈與契約書並未載有排除本件房地贈與之相關字樣,堪認證人洪靜瑩證稱其係同時受委託辦理本件房地、三重區,及宜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之證述,應堪採信,告訴人單方面指稱其並未授權被告辦理本件房地不動產移轉登記云云,殊非可採。

⒋至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稱:「被告若非心虛,又何必

配合告訴人要求辦理『土城區房地』之預告登記?又為何僅有『土城區房地』後續有辦理預告登記,其他二筆不動產則無?」云云,惟查,觀諸上開贈與契約書之內容,其上載有「... 且雙方協議倘若將來本人無條件要求受贈人黃雪雲返還上開贈與之不動產,受贈人亦不得要求任何請求」等語,有上開贈與契約書在卷可參,是其上既載有告訴人有無條件要求返還贈與不動產之權利,則被告事後依告訴人要求,無條件配合告訴人辦理本件房地之預告登記,亦與上開贈與契約書所書立之內容不相違,是自難僅因被告事後應告訴人要求而配合辦理本件房地之預告登記,即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等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嫌之偽造文書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法 官 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琮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