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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9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謝玉琴

張紋瑄代 理 人 楊山池律師被 告 林澤良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6 年6 月12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62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

5 月15日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謝玉琴、張紋瑄(下合稱聲請人2 人)前以被告林澤良涉嫌誣告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以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其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106 年6 月12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6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經付郵寄往聲請人謝玉琴位在新北市○○區○○路○○○ 號5 樓之所在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聲請人謝玉琴於106 年7 月4 日領取收受;另寄往聲請人張紋瑄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

3 樓之所在地,因未獲會晤本人,已於106 年6 月30日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623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各

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217 頁至第223 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623號卷宗(下稱再議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40頁】。聲請人於10 6年7 月10日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頁),自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 被告林澤良係址設新北市○○區○○街○○○ 號1 樓銓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銓懋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2 人均為銓懋公司之會計兼出納人員,負責辦理會計、出納等業務,銓懋公司前與潘茉香於101 年間簽訂業務銷售合約書,就銓懋公司所有位在新北市○○區○○○○段土地公小段2-1 、2-2、2-20、2-24、2-28及11地號6 筆不動產房地委託潘茉香負責房地業務銷售等事項(下稱本案建案),被告於103 年5月初某日詢問聲請人2 人銓懋公司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之存款餘額時,聲請人張紋瑄並提出其所製作之簡易明細與被告(下稱銓懋公司103 年5 月之簡易財務明細),其上記載上海銀行存款餘額為新臺幣(下同)301 萬976 元,而被告對其上記載有所質疑,是聲請人張紋瑄又另製作較詳細之明細與被告(下稱銓懋公司103 年5 月之詳細財務明細);被告嗣於103 年

5 月30日11時0 分至同日11時30分止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對聲請2 人提出侵占告訴;又銓懋公司前於102 年12月26日委任中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協興會計師辦理102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而由黃協興會計師於103 年4 月30日製作銓懋公司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及該年度財務報表,並由中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3 年6 月初、6 月底始分別寄送予銓懋公司,從而,被告於103 年5 月30日在三重分局對聲請人2 人提出告訴後,始收到中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銓懋公司未分配盈餘結算申報計算表,並就該表內容向該會計師事務所協理李莉敏諮詢,而該表所蓋李莉敏圓戳章日期為103 年9 月26日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一卷第28頁至第31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偵字第39723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13頁、第

145 頁反面、第192 頁、第193 頁】,並經聲請人2 人於偵查時指訴、證人即中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黃協興、證人即中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協理李莉敏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51 頁至第153 頁、第155 頁、第156 頁、第

214 頁、偵二卷第20頁、第2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他字第300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三卷)第26頁、第27頁】,並有業務銷售合約書影本1 份、銓懋公司103 年5月之簡易財務明細及詳細明細影本各1 份、三重分局103 年

9 月2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33317760號函及所附本件調查筆錄影本1 份、銓懋公司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及財務報表各1 份、銓懋公司102 年度未分配盈餘結算申報計算表影本1 份存卷可證【見偵二卷第24頁至第32頁、第48頁、第53頁至第100 頁、第155 頁至第175 頁、第

18 6頁、第187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928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四卷)第22頁至第31頁】。從而,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 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追訴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虛構事實而為申告為其構成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告訴人所訴之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927 號判例、59年度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上之誣告係指故意虛構事實而為申告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意,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誇大其詞,或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 聲請意旨以被告自102 年7 月起即掌控銓懋公司之財務狀況,銓懋公司於103 年起即不再出售房地並無銷貨收入,被告明知依銓懋公司之財務狀況並無3 億元資金,且聲請人2 人亦無侵占事實,仍於103 年5 月30日向三重分局對聲請人2人提出侵占告訴,顯有誣告之主觀犯意云云:

1.被告林澤良固坦承有於103 年5 月30日至三重分局偵查隊製作本案調查筆錄對聲請人2 人提出侵占告訴之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涉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林謝玉玲係伊媳婦,亦係銓懋公司的經理,聲請人謝玉琴是林謝玉玲的妹妹,聲請人

2 人均是銓懋公司的會計兼出納,公司的財務報表都是其等

3 人所製作,伊雖係銓懋公司之負責人,惟長期在大陸,銓懋公司原本預估本案建案有約10億元以上之價金收入,於10

3 年12月25日時止,已賣出7 億多元,扣除銓懋公司向銀行貸款之1 億元及建築費用3 億元後,應還有3 億多元的現金,然經伊詢問聲請人2 人銓懋公司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可動支之款項數額時,聲請人謝玉琴竟向伊表示該帳戶已無現金可用,必須再向銀行貸款2,500 萬元,伊即要求當時欲離職之聲請人2 人說明到底房子賣了多少,跟他們查帳,她們就打了銓懋公司103 年5 月之簡易財務明細給伊看,伊看該份明細最下面寫「目前餘額$3,010,976(103.05)」等字伊真的不相信,伊沒有叫張紋瑄再做銓懋公司103 年5 月之詳細財務明細給伊看,是她自己做出來的,看了張紋瑄做的那張,伊看不懂,伊看了之後還是不相信,伊只是說到底裡面的錢去了哪裡,伊質疑她做的帳不是真的帳。103 年5 月30日伊去三重分局提出侵占告訴時,是依照伊30年經驗估算本案建案大概收支情形,盈餘大約有2 、3 億元,但聲請人

2 人對伊說銓懋公司沒有錢,銀行存摺存款已經無法支付應付帳款,伊請她們提供公司收支明細相關資料供伊查閱,但她們均沒有提出,伊要求交接亦置之不理,伊因為覺得很著急,才去警察局對她們提告侵占,當時伊認為大家都是自己人,只是希望聲請人2 人出面處理,所以暫時沒有請會計師來查核,伊對聲請人2 人提出侵占告訴並非全然無因。後來她們要告伊,伊就向會計師拿未分配盈餘結算申報計算表,銓懋公司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及該年度財務報表是聲請人2 人告伊誣告之後伊跟會計師拿的,聲請人2 人提出之重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重良公司)之轉帳傳票(見偵二卷第137 頁)在出納欄位旁的簽名是伊所簽,這是會計叫伊簽伊就簽,偶爾會跟伊說明,但大部分都沒有說明等語。

2.經查,證人黃協興於偵查時證述:伊是從100 年至102 年間受銓懋公司委任出具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報告書,伊沒有見過林澤良,因為林坤効過世前該公司都是由林坤効跟伊聯繫,過世後就是由事務所的李莉敏協理跟銓懋公司的會計聯繫,伊不知道該公司的會計是誰,伊只有見過林坤効1 次,每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書所需該公司的帳冊憑證通常是每年3 至5 月間交付給伊,包括財務報表及稅務簽證,伊事務所還幫該公司根據他們交付的憑證資料受委任申報每2 個月的營業稅還有幫他們登帳,做出來的財務報表結果先由該公司會計林謝玉玲跟他妹妹(即聲請人謝玉琴)確認數字後伊才會根據該數字進行查核並簽字,銓懋公司102年度財務報表與銓懋公司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是伊一同製作,被告未曾就此些文書之內容問過伊等語(見偵一卷第155 頁、第156 頁);另證人即本案建案工地主任游人豪於偵查時證稱:伊自100 年某日起即擔任本案建案之工地主任,負責工地開銷之初步審核等工作,並將伊確認無誤之資料送交銓懋公司之會計人員製作估驗計價單後,由伊持估驗計價單向當時銓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林澤良之子林坤効報告,然因林坤効患有眼疾,即由林坤効之妻林謝玉玲協助林坤効核對金額;嗣至林坤効於101 年8 月

17 日 因病過世後,因林澤良之事業重心仍在大陸地區,故起先伊係與林謝玉玲核對估驗計價單,期間約6 個月至1 年,嗣林澤良返回臺灣後,即將林謝玉玲之審核權限收回,林澤良應該是在林坤効過世大約1 年左右才接手帳務,惟林澤良接手數個月後,認為本案建案之帳目與實際顯有出入,甚至認為伊有欺瞞之情事;於林澤良返回臺灣前,伊從未向林澤良報告本案建案之帳目等語【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84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五卷)第44頁至第46頁】。依其等證言可知,於100 年至102 年間銓懋公司之財務業務,均係由被告之子林坤効與會計師黃協興聯繫,林坤効過世之後,則由銓懋公司之會計人員與會計師事務所協理李莉敏聯絡,被告則係於林坤効101 年8 月17日過世約1 年後,方實際接觸銓懋公司財務管理之業務,在此之前,證人游人豪之報告對象僅有林謝玉玲。而聲請人2 人提出用以佐證被告知悉銓懋公司每一筆款項之流向或用途之資料中,有

102 年9 月13日、103 年4 月7 日重良公司轉帳傳票各1 紙(見偵二卷第133 頁、第137 頁),惟其上所載日期均於林坤効因病去世後,且2 者均非銓懋公司之轉帳傳票,是縱前者蓋有被告印文1 枚、後者有被告親簽署名,亦難佐證被告對於林坤効去世前後之銓懋公司逐筆收支項目、金額與用途均知悉甚詳。況又依證人游人豪證言,被告係於林坤効過世

1 年後始接手帳務,又於數月後開始發覺帳務有問題,足徵被告自102 年8 月後雖陸續掌握銓懋公司之財務狀況,然亦係數月後逐漸就帳目有所懷疑,與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於

102 年7 月起即完全掌況銓懋公司之財務收支等情,顯有出入。又倘被告均完全掌控銓懋公司之收支,被告何須於103年5 月初詢問聲請人2 人公司上海銀行之餘額為何及銓懋公司可動用資金為何,顯然被告於接手銓懋公司後,對於公司之財務收、支、帳戶存摺及帳冊憑證並非全然知悉,是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應不可採。

3.又觀諸上海銀行三重分行函覆資料顯示,銓懋公司帳戶僅曾於103 年7 月15日之後多次申請調閱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見偵一卷第197 頁至第209 頁),是被告於103 年5 月30日對聲請人提出告訴前,確實未曾向上海銀行調取銓懋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帳證資料。再依銓懋公司選任檢查人部分,可知林謝玉玲於103 年7 月22日向本院遞狀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銓懋公司自94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斯時被告已提出告訴,且選任檢查人事件經本院法官裁定指派廖蕙儀會計師為檢查人後,銓懋公司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

3 年度抗字第187 號裁定駁回,銓懋公司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非抗字第78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等情(見偵一卷第158 頁至第180 頁);再依黃協興會計師於106 年4月26日出具之說明書略以:本事務所於103 年間,除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出具財務報表查核簽證,及依照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所得稅辦法等有關法令之規定出具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書外,尚未曾受銓懋建設有限公司委任依審計準則公報第28號特殊目的查核簽證並出具他份報告等語(見偵一卷第210 頁)。可證黃協興會計師尚未曾受銓懋公司委任依審計準則公報第28號特殊目的查核簽證並出具他份報告,益證被告於103 年5 月30日對聲請人提出告訴時,尚未由專業會計師就銓懋公司之帳務、財務情形進行逐筆收支項目、金額、用途之比對查核,且尚未取得專業會計師所出具可資具體瞭解銓懋公司詳細財務及資金流向之查核簽證報告。又依上海銀行提供之銓懋公司帳戶客戶資料記載,連絡人均為「張s ‧謝s ,林太太」(見偵一卷第93頁),可證銓懋公司與上海銀行聯繫事務確係由林謝玉玲及聲請人2 人辦理,而銓懋公司帳戶於103 年5 月5 日之餘額為301 萬976 元,此與聲請人2 人陳述及聲請人張紋瑄製作用以向被告說明之文書記載「目前餘額」之數額相符。再者,聲請人2 人明確陳稱:林澤良於觀看張紋瑄製作之文書後仍不相信伊等,經張紋瑄再依林澤良要求製作文書給林澤良看後,林澤良仍不相信伊等,仍認為伊等收受林謝玉玲各2,000 萬元而做假帳等語(見偵一卷第151 頁、第153頁),益徵被告於103 年5 月30日前對於銓懋公司之資金狀況均不甚明瞭,亦未有專業人士對銓懋公司之帳務進行檢查。

4.再佐以證人游人豪前揭證述及被告於警詢筆錄陳述內容,可證被告係因要求聲請人2 人詳細說明銓懋公司於林坤効去世前後之財務、帳務情形與各筆收支項目、金額、用途等資金流向未果,在尚未取得任何可資確知上開事項之銓懋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財務報表、102 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計算表等文書,亦未曾就各該文書之內容向專業會計師黃協興、李莉敏諮詢,復未曾由其他專業會計師針對銓懋公司財務報表進行逐筆收支之比對查核獲取報告之情形下,依其個人從事建築業之經驗推估銓懋公司銷售之盈餘,為促使聲請人提出詳細之具體說明,而於105 年

5 月30日對聲請人提出告訴。另佐以聲請人2 人及證人游人豪之證述,可知被告於林坤効死亡後,因林坤効遺產處理及銓懋公司之財務問題,與林謝玉玲關係惡化,衡情被告主觀上既已對林謝玉玲及聲請人2 人不信任,雖聲請人2 人有對被告提出口頭報告,並由聲請人張紋瑄繕打書面向被告說明,惟因聲請人張紋瑄就支出部分僅製作書面簡要說明支出大項及各大項之支出總額合計8 億4,299 萬2,367 元(見偵二卷第186 頁),被告確實可能主觀上懷疑聲請人2 人侵吞銓懋公司款項,此從被告於103 年5 月30日、6 月9 日製作調查筆錄時均稱「懷疑」聲請人2 人侵占銓懋公司款項等語,亦可為佐,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提出告訴係出於憑空捏造或有何誣告之故意。

5.承上,銓懋公司前係由林坤効經營,亦確有建案對外銷售,被告接手前身處大陸地區相當時間,被告接手後對聲請人2人及工地主任游人豪彙報財務數據,均存有質疑,始終不信任,而被告經聲請人2 人彙報銀行帳戶僅存低額存款及必須貸款因應後,對聲請人提出告訴前,並未經由專業會計人員具體查對全部帳務資料或取得完整之財務查核簽證報告,衡情尚難全然排除被告係因銓懋公司確已對外銷售本案建案,且銷售金額已達7 億餘元,然聲請人2 人突發彙報銀行帳戶僅剩餘低額存款,甚至必須再行貸款因應公司財務,顯與依經驗預估銷售總額及應有利潤不相當,主觀上懷疑聲請人2人有侵占嫌疑而提出告訴之可能,難逕認係出於誣告犯意。至被告對聲請人2 人彙報財務數據本已質疑,業如前述,聲請人張紋瑄所指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僅記載存提款日期、金額,並無各該款項收支憑證可佐,有該帳戶明細資料在卷為憑(見偵一卷第57頁至第91頁),又聲請人2 人所指銓懋公司

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財務報表等資料係結算至102 年12月31日,內容記載營業收入淨額為6億7,230 萬6, 088元、稅後淨利為2 億4,214 萬3,230 元,有銓懋公司102 年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58 頁、第159 頁),對照103 年4 至5 月間聲請人向被告彙報銓懋公司銀行帳戶僅有低額存款及必須再貸款2,500 萬元因應之情,時間及總額均有相當差距,是縱如聲請人2 人指稱被告至遲於103 年6 月底至7 月初已收到該等財稅資料,仍難謂被告因此必已釋疑。

㈣ 聲請意旨復指述被告於103 年7 月15日即陸續向上海銀行查詢銓懋公司對帳單、交易傳票等情,足以證明被告對聲請人

2 人是否有侵占公司款項可隨時調閱卻仍於同年7 月26日提告侵占,顯有誣告之故意,原不起訴處分書違反證據法則云云:

1.經查,被告自103 年7 月15日向上海銀行申請查詢銓懋公司帳戶對帳單起,陸續於同年9 月18日、10月16日、11月14日申請調閱交易傳票,再於同年12月2 日申請調閱支票影本正反面等情,此有上海銀行函覆相關調閱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98 頁至第210 頁),足徵被告於103 年7 月至12月間對銓懋公司帳戶、財務資料始終存疑,持續向上海銀行調閱資料查對,是未能僅因聲請人2 人指稱被告可查閱銀行帳戶存摺、103 年6 月底至7 月初收受102 年度財稅資料、

103 年6 月10日於其等離職後掌握公司財務資料等由,遽認被告於103 年7 月26日第3 次警詢筆錄之前,即已確知聲請人2 人無侵占嫌疑,故就此部分,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至於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其後於103 年9 月18日以後向上海銀行所調閱之相關資料與本案無關云云。惟查被告於103 年9月18日所調閱內容為103 年3 月27日之交易傳票、於103 年

10 月16 日所對閱內容為101 年5 月21日、101 年7 月2 日、101 年8 月25日之傳票、於103 年11月14日調閱內容為

101 年5 月21日、101 年5 月25日、101 年8 月20日、101年7 月25日、101 年8 月8 日之傳票、於103 年12月2 日調閱內容為100 年7 月至103 年6 月支票影本正反面,均為聲請人2 人於103 年6 月10日離職前所製作或行使之相關票據,亦均與本案有關,故聲請意旨認原不起訴處分任意將上開資料與本案連結,與證據法則不合云云,亦顯無可採。

㈤ 綜上,被告依本案建案之業務銷售合約書及至102 年12月25日前已銷售7 億餘元之價金收入,扣除向銀行貸款及建築費用後,推估銓懋公司應有3 億元之現金,因此,被告於103年5 月間因銓懋公司只剩下301 萬976 元之現金存款,而認有帳目不清或短缺之情形,進而懷疑身為公司會計之聲請人

2 人有侵占之情事而赴三重分局提出侵占告訴等情,乃係基於其所知之銓懋公司之財務狀況客觀事實所為之懷疑,並非故意虛構事實而為申告,故被告之行為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符,又聲請意旨雖稱依銓懋公司登記之資本額,公司歷來之存款金額、收支情況、103 年之營業收入及被告個人從事建築業之推估等情,顯然可知銓懋公司並沒有3 億元可供聲請人2 人侵占,且聲請人2 人未曾提領現金顯無侵占等情云云。然縱使被告認聲請人2 人共侵占3 億元之申告內容,與銓懋公司之財務狀況顯不相符,或被告就本案建案收取之價金及成本認知有所誤差,或有誇大其詞等情,惟依前開說明,此仍不足以構成誣告罪。再者,刑法誣告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是被告未經明確查明聲請人2 人有無侵占犯行即提出告訴,縱聲請人2 人認其等權利受損,亦僅屬被告是否因過失侵害聲請人2 人權利之民事紛爭,不能逕以刑責相繩,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均無聲請人所指認事用法之違誤,以及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胡修辰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但育緗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