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吳琪銘代 理 人 李進成律師被 告 羅淑蕾
林金結盧嘉辰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106 年1 月3 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5 年11月10日105 年度選偵字第41號、第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吳琪銘前以被告羅淑蕾、林金結及盧嘉辰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以105 年度選偵字第41號、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1 月3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經付郵寄往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陳麗玲,由陳麗玲於106 年1 月13日收受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003 號、105年度選偵字第29號、第41號、第4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0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0號卷宗第2 頁至第7 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34頁)。聲請人於106 年1 月23日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
1 頁),自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實際上係以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價金購得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被告羅淑蕾、林金結所稱400 萬元是公契所載,於一般社會交易常情,公契價格大多低於私契價格甚多,被告羅淑蕾、林金結長年身為民意代表,豈可偽稱不知,又焉可泛稱相信當事人之資料而在電視節目陳述,無須負查證義務?其等言論對社會有巨大的影響力,更應就其等評論之事善盡查證之責,且本案土地之買賣有經實價登錄,只須上網即可查知,其等未經任何查證,竟於公開播送之節目持公契大肆放送、宣傳聲請人以400 萬元顯不相當之價格購買本案土地,而未強調為公契價格,並直指聲請人濫用特權,以及明知賣方吸毒等不實之事,企圖混淆大眾視聽,藉以達到損害聲請人名譽並使聲請人不當選之目的,實已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及刑法加重誹謗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顯有違誤;又被告盧嘉辰在餐會上誣指聲請人「將財產藏在26歲兒子身上」、「1 個26歲小孩身價超過上億元」等不實言論,且被告盧嘉辰僅聽聞吳擎昇告知有關聲請人與吳孟興間之買賣關係,逕以不實文宣及陳述攻訐聲請人,且係以肯定文字指摘聲請人「黑心議員」、「趁人之危」、「拐騙毒蟲」、「施用詐術」云云,直指聲請人利用毒蟲吸毒來騙取土地,聲請人並不知吳孟興吸毒,又吳孟興因屬出租人之一,其向聲請人聲稱急用要借款,聲請人未見吳孟興即同意,但只借2 次各1 萬元,並非長期供應經費,嗣吳申戍告知吳孟興吸毒之事,聲請人即未再出借款項,並無趁人之危,是被告盧嘉辰對聲請人之評價已超過合理範圍而非適當,檢察官無視該等明顯違法事證,單以被告盧嘉辰係依據吳擎昇所言而製作文宣及陳述,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聲請人之再議,顯然嚴重背離刑法誹謗罪及意圖使人不當選罪之立法意旨,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又「趁人之危」、「拐騙毒蟲」、「施用詐術」直指聲請人涉犯刑法罪嫌,如此嚴厲之指訴竟只單憑吳擎昇之陳述而未盡查證義務,亦已違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3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意旨,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且我國土地登記都公示性,怎可能對吳申戍隱瞞購地之事實,租金係吳申戍堅持調漲,聲請人無從拒絕,而本案土地僅11餘坪,怎可能價值2,400 萬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573 號判決業已表明非單純質疑而係以肯定文字指摘之評論,已超過合理範圍而非適當,另競選總幹事張清芳所稱之諸多事實,乃其個人認知,且如全文對照張清芳前後發言之文義,亦非如駁回再議中所擷取之單獨一句話所表,此均絕非聲請人之認知。綜上,被告等犯行明確,檢察官就上開事項未予審查或加以調查,驟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人尚難甘服,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被告羅淑蕾、林金結、盧嘉辰於偵訊時,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加重誹謗犯行,被告羅淑蕾辯稱:
伊手上只有地政事務所的資料,即公契及過戶資料,所以才會質疑補發權狀只有1 天,而且聲請人係向吳申戍承租房地,為何不向吳申戍購買本案土地,且購買後也不通知吳申戍等語;被告林金結辯稱:伊係根據地政事務所的登記資料才說聲請人低價購買本案土地,伊是當天在錄影時,才知道公契及私契的成交價分別為400 萬、800 萬,錄影當天討論本案土地權狀1 天內完成補發,但沒有講到是書狀換給等語;被告盧嘉辰辯稱:伊係跑攤時拿著聲請人之文宣跟在場民眾說聲請人兒子的財產明細,有關買賣土地等文宣資料,都是根據吳擎昇所提供之資料等語。經查:
(一)被告羅淑蕾、林金結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刑法誹謗罪嫌部分:
1、被告羅淑蕾及林金結於105 年1 月1 日選舉期間,在三立電視臺54新觀點節目中,陳稱聲請人於102 年12月27日以
400 餘萬元之價格向吳孟興購買本案土地,且於同日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因吳孟興未持有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惟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仍於同日補發權狀,並辦理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羅淑蕾、林金結於偵訊時所不爭執【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533 號偵查卷宗(下稱105 年度他字第533 號偵查卷宗)第50頁、第51頁、第55頁背面】,且有被告羅淑蕾、林金結於上開節目之發言節錄1 紙附卷可參【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選他字第8 號偵查卷宗(下稱
105 年度選他字第8 號偵查卷宗)第2 頁】,並有三立電視臺54新觀點節目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查(見105 年度選他字第8 號偵查卷宗光碟片存放袋)。
2、再查,立委選舉係屬重大公共議題,候選人之行事表現均係可受公評之事,且競選公職重在候選人之政見、學歷、經歷、品格、操守及形象清新與否等因素,聲請人是否明知吳孟興吸毒,猶隱瞞吳孟興之父吳申戍而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價格購買本案土地,當屬可受公評事項。查被告羅淑蕾及林金結係因吳孟興之子吳擎昇向被告羅淑蕾陳情,被告羅淑蕾為吳擎昇召開記者會,進而經三立電視臺54新觀點節目邀請,於節目中就上開各節進行討論等情,業經被告羅淑蕾於偵訊時供稱:吳申戍、吳擎昇於節目播出前
1 年左右來跟伊陳情,內容為他們去辦理繼承登記時發現本案土地登記在他人名下,其等詢問聲請人,聲請人宣稱不知情,嗣其等發覺本案土地係登記在聲請人配偶名下,覺得被聲請人欺騙,伊唯一可以查到的就只有地政事務所的資料,即公契跟過戶資料,也因為這樣,伊才質疑補發權狀收狀時間是102 年12月27日,補發權狀的日期也是該日,一般補發權狀要公告30日,這個案件補發權狀只有1天,所以伊才說這是否有官商勾結,且權狀在吳申戍手上,如果要換發,應該要拿吳申戍手上的權狀去換,伊的資料都是吳擎昇給伊的等語【詳105 年度他字第533 號偵查卷宗第55頁背面、第56頁正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23003 號偵查卷宗(下稱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宗)第7 頁背面】,被告林金結於偵訊時陳稱:當時吳擎昇有提供地政事務所的登記資料給伊等,資料是記載價金400 萬元,當天是羅淑蕾說遺失補發1 天內就完成,伊都沒有看到書面資料,只是順著羅淑蕾的話說,如果真的查證是公務員1 天內就換發所有權狀,因為一般要公告30天才能補發,如果查證聲請人有關說,就有可能是用特權施壓,當天是地主的兒子拿著所有權狀說權狀沒有遺失,怎麼可能1 天之內補發等語明確(詳105 年度他字第533 號偵查卷宗第50頁至第52頁、105 年度偵字第23003 號偵查卷宗第4 頁背面),並經證人吳擎昇於偵訊時陳稱:伊找羅淑蕾、林金結陳情,當時羅淑蕾叫伊去找盧嘉辰陳情,但是因為盧嘉辰跟聲請人正在選舉,就沒有處理伊的陳情,伊才回去找羅淑蕾,他們的資料都是從伊這邊來的等語甚詳(詳105 年度偵字第23003 號偵查卷宗第4 頁背面、第7 頁背面)。而本案土地買賣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公契)確實載明買賣價款總金額為4,055,700 元一節,亦有該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1 紙在卷可查(詳105 年度他字第533 號偵查卷宗第76頁)。是被告羅淑蕾、林金結持該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資以評論聲請人前於102 年12月間購買土地之事,並非全然無據。而本案土地買賣縱有實價登錄,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1 紙附卷可參(詳105年度他字第533 號偵查卷宗第93頁),然實價登錄查詢結果並無法確切知悉所登錄不動產之實際所在,且本案土地之交易價格亦有低於周邊不動產交易行情之疑(詳下述),是被告羅淑蕾當日於節目中提出質疑,亦非全然無據。況聲請人競選總部總幹事張清芳於上開節目中,亦提出本案土地買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一再闡明本案土地之買賣價格為800 萬元,現場亦係以800 萬元為基準討論是否低價購買等節,亦經被告羅淑蕾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詳
105 年度他字第533 號偵查卷宗第57頁正面),並有該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考(見105 年度選他字第8 號偵查卷宗光碟片存放袋),是被告羅淑蕾當日質疑聲請人以400 餘萬元購買本案土地一事,業經張清芳提出資料,跟主持人及與會來賓進行平衡對等之討論,而未超出合理範圍甚明。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同此見解,並無違誤。
3、再者,吳孟興因未持有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遂委任代書鄭文在於102 年12月27日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移轉登記時,一併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於同日取得所有權狀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鄭文在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詳105 年度他字第533 號偵查卷宗第25頁)。又申請所有權狀遺失補發,按照規定需公告30天一節,亦據證人鄭文在及證人即承辦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換發事宜之地政人員張書寧於偵訊時證述甚詳(詳105 年度他字第533 號偵查卷宗第26頁、第31頁)。而證人鄭文在於辦理補發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時,係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切結書載明「書狀補(換)發登記」、「立切結書人所有下列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因遺失,於102 年12月26日滅失屬實,特申請補發」等語,有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各1 紙附卷可稽(詳105 年度他字第533 號偵查卷宗第67頁、第73頁)。是自上開書面資料表面文義觀之,鄭文在確係以權狀遺失為由,為吳孟興申請補發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甚明。另證人張書寧於偵訊時雖證稱:代書原係申請所有權狀遺失補發,按照規定要公告30天,但伊等查證後發覺原所有權狀係83年發的,本案土地於94年間重測,根據土地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土地重測後要換發新權狀,但因為吳孟興沒有換發過重測後之所有權狀,所以伊就依規定換發所有權狀,而不是遺失補發等語明確(詳10
5 年度他字第533 號偵查卷宗第31頁),核與聲請人於偵訊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詳105 年度他字第533 號偵查卷宗第40頁)。然於上開電視節目中參與討論之電視節目主持人、張清芳、被告羅淑蕾、被告林金結及與會來賓,均未提及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何以在1 日內補發之真實原因,甚至連當時擔任聲請人競選總部總幹事之張清芳亦未澄清上情,此有上開電視節目錄影光碟可佐。是被告羅淑蕾、林金結依據前揭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認聲請人於102 年12月27日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同日即取得補發之權狀,明顯違反土地法相關規定,因而質疑聲請人使用特權,亦非全然無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同此見解,並無違誤。
(二)被告盧嘉辰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刑法加重誹謗罪等罪嫌部分:
1、被告盧嘉辰於104 年12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金鳳樓餐廳之餐會中,宣稱聲請人「他的財產藏在他的兒子身上,1 個26歲的小孩,說他沒領薪水跟他一同為民服務,今天1 個26歲的小孩,身價超過上億以上……」等語;又於105 年1 月2 日之民視新聞中,陳稱聲請人「明知道對方吸毒,你還長期供應經費,最後趁人之危,吸毒吸到迷迷糊糊,利用詐術又能夠把他的土地便宜過戶」等語,再於105 年1 月5 日在如附表所示之21個地點,懸掛內容為「黑心議員【拐騙毒蟲賣地賺暴利】設局借錢給地主吸毒,再以低價收購土地,造成地主鬱卒大量吸毒而死」之看板等情,此經被告盧嘉辰於偵訊時供稱:伊是去金鳳樓餐廳的餐會跑攤,有人看到聲請人的文宣,說看到聲請人的兒子財產明細,並說伊應該要讓大家知道聲請人之子的財產明細,所以伊當時是拿著文宣跟在場的民眾講,當時選舉期間伊比較忙,文宣部分都是由文宣人員處理,伊有指示助選人員所有的事情都要有所本才能懸掛這方面的文宣看板,文宣組係依據吳申戍的指控、他們召開記者會及相關資料而製作上開文宣,選舉時吳擎昇及吳申戍有來找伊,資料也是他們那時候提供,伊當時很忙,由文宣組同仁跟他們接洽,因為吳申戍是當事人,他提供的資料由文宣組查證後屬實,文宣部的人是這樣跟伊講的等語明確(詳105 年度他字第533 號偵查卷宗第56頁),並經聲請人於偵訊時指訴甚詳【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選他字第86號偵查卷宗(下稱105 年度選他字第86號偵查卷宗)第4 頁】,且有被告盧嘉辰於104 年12月16日餐會、105 年1 月2 日民視新聞發言之譯文1 紙、被告盧嘉辰於如附表所示地點懸掛看板之照片24張在卷可查(詳105 年度選他字第86號偵查卷宗第8 頁、第10頁至第21頁),並有被告盧嘉辰於上開時地發言之錄音及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查(見105 年度選他字第86號偵查卷宗光碟片存放袋),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2、再者,聲請人於選舉期間,確以文宣公布其子名下財產、個人及家族相關企業之詳細資料、助理名單及支出狀況,並載明其個人及家族相關企業有雲林鵝肉城、雲林有限公司、美鳳開發有限公司、桐話休閒農場、大中華保全(股)公司、中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義洋興業(股)公司、峰沅(股)公司等資料,另載明其助理名單及支出狀況為助理13人、每月透支322,000 元、吳琪銘家人完全不支薪等情,有競選文宣1 紙在卷可參(詳105 年度選他字第86號偵查卷宗第9 頁),足見聲請人及其家族之產業確實豐厚,另其選舉文宣上記載每月透支322,000 元乙情倘係屬實,則聲請人每年因聘僱助理提供選民服務即須透支3,864,000 元,衡情如非資力豐厚,如何能承擔每年透支380 幾萬之助理費用,足認被告盧嘉辰陳述身價上億等語之評論非無所依據。
3、聲請意旨謂聲請人不知吳孟興吸毒,未長期供應吳孟興款項,被告盧嘉辰未詳加查證,逕為上開陳述,其評論已超出合理範圍,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背離刑法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立法意旨,認其等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然查:
(1)聲請人自94年3 月1 日起,以每月45,000元向吳申戍承租坐落本案土地及吳申戍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房屋(下稱本案建物),自96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2 月29日止,租金調漲為每月50,000元;101 年3 月1 日起租金調漲為每月65,000元;103 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2 月28日租金調漲為每月75,000元,又聲請人於102 年12月27日以800 萬元之價格向吳孟興購買本案土地,同日即由代書鄭文在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換發土地所有權狀,並於同日即移轉登記至聲請人配偶許素珍名下等節,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詳105 年度他字第533 號偵查卷宗第39頁至第41頁),並經證人鄭文在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詳10
5 年度他字第533 號偵查卷宗第25頁至第27頁),且有土地所有權狀2 紙、房屋賃契約書1 份、切結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紙、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13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53750509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吳孟興身分證影本、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切結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 份、支票影本4 紙附卷足稽(詳105 年度他字第533 號偵查卷宗第6頁至第11頁、第66頁至第91頁),該等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2)又聲請人於偵訊時,並不爭執知悉吳孟興吸毒之事,且當時擔任聲請人競選總部總幹事之張清芳於上開三立電視臺54新觀點節目中亦陳稱:吳孟興有吸毒的事,聲請人基本上知道等語,有該電視節目錄影光碟可佐。聲請意旨復爭執聲請人原不知吳孟興吸毒之事,嗣經吳申戍告知始知情,又謂張清芳所稱之諸多事實,乃其個人認知,絕非聲請人之認知云云,均不足以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再者,聲請人曾出借款項與吳孟興一節,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經被告盧嘉辰於偵訊時陳稱:聲請人的租賃契約都是跟吳申戍簽的,吳申戍已經三番兩次告知聲請人不要借錢給吳孟興,因為吳申戍跟聲請人收租金時,往往收到不足的租金,聲請人說是吳孟興向伊借款,所以要從租金扣除等語甚詳(詳105 年度他字第533 號偵查卷宗第57頁背面),聲請人復事爭執僅出借款項2 次,以茲證明其非趁人之危,而用以坐實被告盧嘉辰之言論超出合理評論云云,藉以聲請交付審判,亦非適法。且聲請人稱吳孟興因屬出租人之一,其乃出借款項云云。然查,本案房地之租賃契約書及切結書均係吳申戍與聲請人訂定,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切結書各1 份在卷可查(詳105 年度他字第533 號偵查卷宗第8 頁至第10頁),是吳孟興並非本案建物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自非該房地之出租人,聲請意旨徒此解釋聲請人出借款項之原因,亦屬無據。聲請意旨又謂我國土地登記都公示性,不可能對吳申戍隱瞞購地之事,吳申戍堅持調漲租金,聲請人無從拒絕云云。然查,聲請人並未主動告知吳申戍其購買本案土地之事,此經聲請人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詳105 年度他字第533 號偵查卷宗第41頁),而聲請人既係向吳申戍承租本案建物,然其欲購買本案建物所座落之本案土地時,卻未曾與吳申戍接洽,反直接與吳孟興接洽,於102 年12月27日向吳孟興購買本案土地後,亦未主動對吳申戍提及該事,甚且於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後之
103 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2 月28日期間,同意調漲本案建物之租金,確與常情相違,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同此見解,並未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相違。
(3)復按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參照)。然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 號解釋文),又按依上開解釋文,推其對於刑法第310 第3 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佈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均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自亦有上開說明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盧嘉辰於公開場合及媒體發表上開言論,固具較高之查證義務,然被告盧嘉辰係因吳擎昇向其陳情,因而就聲請人出借款項與吳孟興及其後向吳孟興購買本案土地一事而為評論,此經被告盧嘉辰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詳105 年度選他字第86號偵查卷宗第84-1頁背面),並經證人吳擎昇於偵訊時陳稱:吳孟興生前都斷斷續續在吸毒,因為吸毒所以缺錢,聲請人會借吳孟興錢,伊根本不知道吳孟興賣本案土地,吳孟興生前也未告知,伊是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時,才發現土地已經被辦理過戶,伊向被告羅淑蕾、盧嘉辰陳情,並把資料給被告羅淑蕾、盧嘉辰等語甚詳(詳105 年度他字第533 號偵查卷宗第第31頁、10
5 年度偵字第23003 號偵查卷宗第4 頁背面、第7 頁背面)。又本案土地附近不動產於102 年間之市價,超出聲請人實際向吳孟興購買之800 萬元乙情,亦經證人吳擎昇於偵訊時陳稱:伊向永慶房屋索取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本案土地對面標的建物坪數為34.33 坪,土地坪數為12餘坪,成交價為2,350 萬元等語明確(詳105 年度他字第
533 號偵查卷宗第34頁),並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查(詳105 年度選他字第8號偵查卷宗第52頁)。再參酌吳孟興於103 年5 月13日上午11時遭人發現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確認死因為長期吸毒及酗酒、近期身體狀況不佳,導致心肺衰竭死亡,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在卷足參(詳105 年度他字第533 號偵查卷宗第23頁)。則被告盧嘉辰依吳擎昇所提供相關資料,據此製作文宣及發表評論,即非無所憑據。
(4)又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311 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摻夾論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又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自衛」、「自辯」,乃係指出於被動,而防衛自己之意思或為自己辯白之意,必得純為自衛、自辯,更需審酌其發表言論所造成之影響、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及有無達成自衛、自辯之可能等情狀,進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善意」,始可認定阻卻違法。而「可受公評」,係指依其事件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係指個人基於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言論之意,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之。故若該事實係可受公評且與公共利益有關時,行為人對之以善意所為之陳述或評論仍須適當,始足該當刑法第311條第3 款不罰之要件。查被告盧嘉辰所陳「趁人之危」、「拐騙毒蟲」、「利用詐術」,係基於其所指摘之上開具體事實均屬真實之確信而為上述具體事項之指摘,所為評論乃係對於各該具體事項,提出屬於「意見表達」範疇之主觀意見、評論及批判言論,係出於公開候選人資訊以供選民參考之善意而為,且其用語與其該等文字所指摘之具體事實,均有相當關係,並未離題。是縱上開批評內容之用字遣詞足令被批評者亦即聲請人感到不快,仍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而有刑法第311 條第3 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不能逕以同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相繩。至聲請人雖援引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
573 號判決,認非單純質疑而係以肯定文字指摘之評論,已超過合理範圍而非適當云云。然細譯該判決全文,係指該案之被告具體指摘候選人買票一節,認已超過合理範圍,與本案被告盧嘉辰指摘聲請人之事並非同類型案件,自非得比附援引。況按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揭示法院獨立審判,不受他人干涉、拘束原則;又刑事訴訟採直接審理主義,事實審法院應就調查所得之證據,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支配下,本於法之確信自為判斷,不受其他行政、立法、考試、監察機關之干涉,亦不受其他法院判決之認定拘束,自亦不得以其他刑事、民事或行政訴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逕行援引為本案之事實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6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之認定不受其他法院判決之認定拘束,亦不得以其他刑事、民事或行政訴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逕行援引為本案之事實認定,自無從僅因上開判決,而為不利被告盧嘉辰之認定。
(三)綜上,依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所指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嫌或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嫌,應認被告等之犯罪嫌疑均尚有未足。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等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胡修辰法 官 胡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上逸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附表┌──┬───────────────────┐│編號│ 地 點 │├──┼───────────────────┤│ 1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 │├──┼───────────────────┤│ 2 │新北市○○區○○路○○巷口對面 │├──┼───────────────────┤│ 3 │新北市○○區○○路1段313巷口 │├──┼───────────────────┤│ 4 │新北市○○區○○路1段、青雲路口 │├──┼───────────────────┤│ 5 │新北市○○區○○路0段0號旁 │├──┼───────────────────┤│ 6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 │├──┼───────────────────┤│ 7 │新北市○○區○○路○○○號對面 │├──┼───────────────────┤│ 8 │新北市○○區○○路○○○巷口 │├──┼───────────────────┤│ 9 │新北市○○區○○街口 │├──┼───────────────────┤│ 10 │新北市○○區○○路○○○○巷○○弄 │├──┼───────────────────┤│ 11 │新北市○○區○○路○○○巷○○弄口 │├──┼───────────────────┤│ 12 │新北市○○區○○街、中正路67巷交界 │├──┼───────────────────┤│ 13 │新北市○○區○○路1段260巷口旁 │├──┼───────────────────┤│ 14 │新北市○○區○○路○○○號旁 │├──┼───────────────────┤│ 15 │新北市○○區○○路○○○號旁 │├──┼───────────────────┤│ 16 │新北市○○區○○路2段、立仁街口 │├──┼───────────────────┤│ 17 │新北市○○區○○路○○號 │├──┼───────────────────┤│ 18 │新北市○○區○○路、延吉街交界 │├──┼───────────────────┤│ 19 │新北市○○區○○路○○○號對面 │├──┼───────────────────┤│ 20 │新北市○○區○○路2段、立德街口 │├──┼───────────────────┤│ 21 │新北市○○區○○路1段93巷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