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9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葉宗隆代 理 人 謝崇浯律師被 告 葉隆永
葉蔡罔市黃林金葉榮宗張大森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6 年6 月9 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65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82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
8 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葉宗隆以被告葉隆永、葉蔡罔市、黃林金、葉榮宗、張大森涉犯竊佔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582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6 年6 月9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65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告訴人葉宗隆業於106 年6 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告訴人葉宗隆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等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告訴人葉宗隆所為聲請交付審判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件聲請人認為依照本件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應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本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機關未能充分斟酌卷內客觀之事證,以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方式推斷被告並無毀損文書、妨害名譽等犯行云云,實為速斷;認事用法確有違之處,應起訴被告而予以輕縱,實有不當。
二、關於本件68、69地號部分:被告葉隆永既已於開庭時自承在104 年8 月8 日颱風後停車場有遭吹毀,被告葉隆永還花錢重新整修圍籬及鋪設柏油等情,則確已構成新的竊佔行為。原不起訴處分上記載僅比對告訴人於104 年6 月15日具狀提出告訴時所附之地籍圖資系統照片,顯然無法判斷發生在104 年6 月15日之後的104 年
8 月8 日颱風後,是否有擴大佔用面積之情事。且依被告葉隆永的陳述,即可認定有新的竊佔事實,而原處分及不起訴處分卻逕認被告對於68、69地號土地竊佔行為之追訴期間已過,即有不當,故此一部分應裁定交付審判。
三、關件本件其餘土地部分:
(一)原不起訴處分僅以被告葉隆永所提古老字據一份,即認定被告等人主觀上沒有竊佔之故意云云,實嫌速斷。因土地登記上,早已清楚登載系爭土地係由葉柳及葉再成所共有,若其所執字據確實可證明葉再成已出售土地(但事實上不能證明,因為字據上的出賣人也不是葉再成、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並不相同。根本無從證明被告等人主張屬實),為何葉柳或所謂黃福喜的子孫數十年來不從有過任何法律作為?其次,葉柳本身的子孫人數就非常多,請參看系爭土地有關之民事判決上當事人欄即可得知此情(計有葉蔡罔市、葉美秀、葉隆永、葉美麗、葉美齡、黃林金、黃良鎰、黃良興、黃良生、黃淑琳、黃良信、黃敏玲、葉素華、葉素蘭、葉素真、葉榮宗、周幸雄、賈周毓芬、劉基財、林劉月英、游啟宗、游璦綺、游仁重、劉素卿、劉素雲、劉明琦、蔡秀珠、蔡福來、劉黃寶珠、林得連、陳林碧霞及賈春燕等人)。是以,縱使被告等人說土地為葉柳方面所有(但告訴人否認),但單就葉柳的子孫部分,被告等人也未經其他子孫的同意便擅自竊佔使用,且其他子孫的範圍也包含到非屬告訴乃論的第六親等以上的親屬(例如賈春燕)。在民事分割土地訴訟中,葉柳的其他子孫也對被告等人私自佔用,長期收取租金獲取大量利益之情形十分不滿。告訴人方面在原偵查期間也曾陳明並聲請傳喚葉柳的其他不爽被告竊佔土地獲取利益子孫。但原偵查期間並未傳喚。此部分既非告訴乃論,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一體調查才是。
(二)再者,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即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葉隆永不得再無權佔用(請參見告證4 ),葉隆永也曾回覆告訴人(告證5 )。顯然縱使曾善意使用(雖然告訴人認為從來沒有),但至遲在葉隆永收到存證信函後,被告等人仍決意不予理會繼續佔用,並將其出租給第三人收取租金獲取不法利益時,已轉換成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已具備不法故意。原不起訴處分竟此節視而不見。此外,承租人張大森明知被告等人的姓名,根本未曾出現在土地所有權狀上,也未曾提出登記所有權人的授權書,實難認其沒有與其他被告等人共同竊佔的犯意與行為。
參、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當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既已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規定,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換言之,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此外,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一、聲請人葉宗隆以被告等人涉犯竊佔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105 年度偵字第15826 號)認被告罪嫌不足,依法為不起訴之處分。
其理由略以:
(一)竊佔本案長堤段68號土地、69號部分土地作為停車場部分:
1.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係科處最重本刑5 年有期徒刑之罪,經比較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追訴權時效,修正後規定之時效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予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1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上開長堤段68號、69號土地於90年間業經架設圍籬、規劃停車格作為停車場使用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6 年2 月8 日農測供字第1069100116號函及函附之放大航空照片共2 張附卷可稽,足認該長堤段68號、69號土地自90年間起已遭規劃為停車場使用,又被告葉隆永雖自陳因為104 年8 月8 日之颱風,將該停車場圍籬吹毀,有整建等語,然經比較上開放大航空照片及告訴人所陳報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照片,也未見上開停車場之範圍有何變異,又無證據足認被告葉隆永有何增加竊佔之範圍之情事,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亦屬竊佔狀態之繼續,而非另一新竊佔行為甚明,縱被告葉隆永、葉蔡罔市0000000000000000000段00號、69號土地興建為停車場,惟已佔用17年之久,而告訴人於104 年6 月15日始具狀向本署提出竊佔告訴,有上開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其追訴權時效亦已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竊佔本案其餘土地部分: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另刑法第320 條第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其主觀上有竊佔他人不動產之故意,意即行為人需有排除他人對不動產持有之認識與意欲而實施其行為,且需具備所謂不法利益之意圖,再者客觀上需有竊佔之行為,即排除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而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該不動之持有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4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訊據被告葉隆永、黃林金、蔡慶三及張大森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葉隆永辯稱:於10年時,案外人葉柳的女婿黃福喜已向案外人葉再成的妻子陳氏甘購得葉再成所持有之本案長堤段土地持有部分,於黃福喜往生後,家人整理黃福喜遺物,才發現本案長堤段土地之買賣契約,在此之前家人都不知道此事,事後葉柳之子孫有去找陳氏甘要辦理過戶,但當時陳氏甘已往生,也找不到陳氏甘的子孫,陳氏甘將本案長堤段土地之所有權出售後,即已搬離此處,因為葉再成已失去本案長提段土地之所有權,所以葉再成之子孫從未針對本案長堤段土地乙事來催討,且本案長堤段土地之稅金也都由葉柳之子孫負責繳納等語;被告黃林金辯稱:於10年時,葉柳的女婿黃福喜已向葉再成的妻子陳氏甘購得葉再成所持有之本案長提段土地所有權,於黃福喜往生後,家人整理黃福喜遺物,才發現本案長堤段土地之買賣契約,渠等買賣本案長堤段土地時,伊尚未出生,不知道渠等如何約定及為何未辦理過戶,事後葉柳之子孫有去找陳氏甘要辦理過戶,但當時陳氏甘已往生,也找不到陳氏甘的子孫,陳氏甘將本案長堤段土地之所有權出售後,即已搬離等語;被告蔡慶三則辯稱:伊並不知道土地所有權的歸屬,土地是伊姊夫提供給伊種菜的,伊以為是伊姊夫的,自從伊知道告訴人對土地有爭執後,就再也沒有在上面種菜等語;被告張大森辯稱:伊是在10
2 年12月5 日與葉蔡罔市簽立契約,告訴人是在103 年間才提起繼承訴訟,伊並不知道伊承租的土地還有其他共有人等語。被告葉榮宗雖經本署傳喚未到署,然於警詢中辯稱:伊不知道本案長堤段土地處理之細節,僅知道都出租給他人使用,都由被告葉隆永在處理土地的事情,被告葉隆永每月有將出租土地之盈餘分交給被告葉蔡罔市、被告黃林金及伊等語。經查:
⑴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葉隆永、葉蔡罔市00000000
0000000段00號部分土地交予被告蔡慶三耕作等情,然經本署會同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告訴代理人謝崇浯律師、被告葉隆永、蔡慶三等人到本案長堤段土地勘驗,經告訴人代理人謝崇浯律師具體指明遭被告蔡慶三竊佔用以作為耕作之範圍後,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告訴代理人謝崇浯律師所指之遭竊佔作為菜園使用之長條型菜園係坐落於長堤段71地號土地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5 年7 月20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53831253號函及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稽,則告訴意旨認被告葉隆永、葉蔡罔市000000000000000000段00號部分土地供被告蔡慶三耕作等語,顯然有所誤認。
⑵本案長堤段104 號、105 號土地全部範圍及106 號土地部
分範圍經被告葉隆永、葉蔡罔市、黃林金及葉榮宗於102年間出租予被告張大森作為停車場使用等情,業經本署會同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告訴代理人謝崇浯律師、被告葉隆永、蔡慶三、張大森等人到本案長堤段土地勘驗無訛,有本署勘驗筆錄、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5 年7月20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53831253號函及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稽。然被告葉隆永、黃林金於本署偵查中提出乙紙內容為「一金貳仟貳百元整,但是貴殿對拙者承買海山部中和庄秀朗字下秀朗四號青外證持分証分之壹候至本早報完相序完畢再作買賣登記清確不敢拖延,右暨需收特此為據。民國壹拾年陸月貳拾壹日,賣渡人陳氏甘,立會人葉金木,黃福喜殿」之領收據及臺灣省臺北縣政府於30幾年所核發之本案長堤段土地所有權狀為佐,而陳氏甘為葉再成之妻,黃福喜為葉柳之女婿等情,亦有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1 月12日新北永戶字第1013300377號函及函附之葉再成死亡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全戶戶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而葉再成之子孫葉建池、葉建雄、葉建洲、葉雅慧、葉泳篁、葉志清、葉志明等人亦於警詢中自陳,不認識被告葉隆永、葉蔡罔市、黃林金、葉榮宗等人,亦不清楚本案長堤段土地使用情形等語;而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自陳,告訴人係收到地政機關通知辦理本案長堤段土地繼承登記時,才知道本案長堤段土地之存在等語,從而,被告葉隆永、葉蔡罔市、黃林金及葉榮宗等人因祖先留下乙紙收據,且從未有葉再成之子孫與渠等聯繫本案長堤段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收益乙事,而主觀上認知渠等為本案長堤段土地之所有權人,並以本案長堤段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自居,將本案長堤段104 號、105 號、106號土地出租予被告張大森,實難認被告葉隆永、葉蔡罔市、黃林金及葉榮宗等人主觀上有竊佔他人土地之犯意。另被告張大森僅係向被告葉隆永、葉蔡罔市、黃林金及葉榮宗等人承租土地,實難期待其會知悉、明瞭本案長堤段10
4 號、105 號及106 號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紛爭,況被告張大森係支付租金後,才使用本案長堤段104 號、105 號及
106 號土地,自難認被告張大森主觀上有何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意。
⑶綜上,被告葉隆永、葉蔡罔市、黃林金、葉榮宗、蔡慶三
及張大森等人所為,與竊佔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將被告6 人以竊佔罪責相繩。至被告葉隆永、葉蔡罔市、黃林金、葉榮宗與告訴人間就本案長堤段土地所有權之爭執,乃屬民事糾紛,自應循民事程序救濟,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6人有何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渠等罪嫌不足。
二、聲請人葉宗隆不服新北地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651號),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其理由略以:
(一)按「…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檢察官業已查明系爭68號、69號土地於90年間已架設圍籬作為停車場使用,且經比較航空照片及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照片,未見停車場範圍有何變異,又無證據足認被告葉隆永有增加竊佔範圍之情,因認此部分之竊佔告訴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詳原不起訴處分理由之「二、」部分)。
(二)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參諸刑法第320 條第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可知竊佔罪係處罰故意行為,且行為人需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即該當此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者,始能成立犯罪。次按「本案被告係基於買賣關係輾轉自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權之案外人等人讓受土地之占有,被告主觀認其係基於買賣關係合法受讓占有土地,占有之初即無竊佔之犯意,縱被告曾於原審法院自白,仍難僅以此自白確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竊佔犯行,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爰撤銷原審判決,並另為無罪之論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領收據、土地所有權狀、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全戶戶籍資料、葉再成之子孫所為證詞等事證,綜合認定尚難逕認被告等人主觀上具竊佔之意圖(詳原不起訴處分理由之「三、」部分)。揆諸段首所引法條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意旨,被告等人主觀上既因認有合法權源而無竊佔之犯意,其行為已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無課以罪責之餘地,益證原處分之認事用法,確無違誤。綜此,聲請人此部分再議所陳應傳喚葉柳的子孫、被告張大森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上無被告等人姓名云云,均屬枝節性問題,並不能資為認定被告等人具竊佔故意之積極證據,故而聲請人片面不利被告之主張,尚無可採。末查,民事與刑事責任所涉訴訟程序、證據法則均有不同,本案所涉刑事責任需經嚴格證明始能入被告於罪。而土地使用糾紛之民事法律關係,依優勢證據法則即得判決兩造輸贏。聲請人於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後既已發存證信函主張權利,其與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民事糾紛,實應續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始為正辦,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論,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均非可採,本件原檢察官偵察尚稱完備,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三、聲請人葉宗隆雖執前詞,認原檢察官調查未盡完備,認事用法有誤,提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並認被告確實有竊佔之犯行云云。惟查:
(一)本案長堤段68、69號土地部分: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業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時效完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規定應諭知免訴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次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參照最高法院66年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
2.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
2 項之竊佔罪,屬最重本刑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均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則均為20年,茲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
3.聲請意旨固以被告自承於颱風過後有重新整修圍籬及鋪設柏油等情,已構成新的竊佔行為,不起訴處分逕認追訴期間已過即有不當云云。惟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縱於竊佔狀態之繼續中,因地上物坍塌予以重建,除有增加竊佔之範圍,或變更竊佔之地點外,原地重建者仍屬竊佔狀態之繼續,不能認為係另一新竊佔行為,司法院院解字第3533號解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20 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被告葉隆永於106 年4 月18日於偵訊時供稱:本案長堤段68、69號土地之停車場於90年、91年規劃後,一開始有設圍籬、鋪柏油,後來因104 年颱風受損,有圍籬整個不見了才重蓋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5826 號卷【下稱105 偵1582
6 卷】第75頁反面),被告葉隆永並無提及有何擴張停車場土地使用面積之情事,又本件68號、69號土地於90年間,早已架設圍籬、規劃停車格作為停車場使用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6 年2 月8 日農測供字第1069100116號函暨90年度及91年度之放大航空照片共2 張在卷可稽(見105 偵15826 卷第68至71頁),是本案長堤段68號、69號土地停車場初設時,即建有圍籬,被告葉隆永於104 年間颱風過後,因圍籬受損而重建,卷內查無證據可認被告葉隆永有變更竊佔地點或增加竊佔範圍之情事,縱告訴人於104 年6 月15日具狀提出告訴時所附之地籍圖資系統照片內容非屬被告葉隆永重建圍籬後之土地樣貌,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葉隆永有擴大本案長堤段68、69號土地佔用面積之行為,職是,聲請意旨所指被告葉隆永於104 年間風災過後,有新的竊佔行為云云,尚非可採。
(二)本案其餘長堤段土地部分:
1.聲請意旨以原不起訴處分僅以被告葉隆永所提古老字據1份,即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沒有竊佔之故意,實嫌速斷云云。惟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經查,被告等人執有上開領收據及臺灣省臺北縣政府於30幾年所核發之本案長堤段土地所有權狀,足認被告葉隆永供稱:葉在成之配偶陳氏甘將本案長堤段土地出賣予葉柳之女婿黃福喜後,隨即舉家搬離,因陳氏甘往生而未能尋獲本人或渠繼承人辦理移轉登記等語,尚屬非虛;葉再成之子孫葉建池、葉建雄、葉建洲、葉楊菊、葉雅慧、葉泳篁、葉志清、葉志明等人不僅均於警詢中自陳:不認識被告葉隆永、葉蔡罔市、黃林金、葉榮宗等人,亦不清楚本案長堤段土地使用情形等語(見104 他3563卷第20
0 至208 頁反面);甚至告訴代理人於105 年8 月24日偵查中自陳:告訴人係收到地政機關通知辦理本案長堤段土地繼承登記時,才知道本案長堤段土地之存在等語(見10
5 偵15826 卷第44頁),渠等長年對本案長堤段土地之存在毫無知情,而無聞問,亦不排除係因葉在成之配偶陳氏甘早已將本案長堤段土地出賣予葉柳之女婿黃福喜,故葉在成及陳氏甘均未對子孫提及之故,而被告葉隆永、葉蔡罔市、黃林金及葉榮宗等人因祖先留下乙紙收據,且從未有葉再成之子孫與渠等聯繫本案長堤段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收益乙事,而主觀上認知渠等為本案長堤段土地之所有權人,難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有何竊佔之直接或間接之故意或不法意圖,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未有竊佔之故意,即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
2.又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即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葉隆永不得再無權佔用,有存證信函1 份在卷足參(見104 他3563卷第27至28頁),但查,被告葉隆永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並未就本案長堤段土地有增加竊佔之範圍,或變更竊佔之地點之另一竊佔行為,仍屬先前竊佔狀態之繼續,何來另行起意之有,又被告等人主觀上認知葉在成之配偶陳氏甘早已將本案長堤段土地出賣予葉柳之女婿黃福喜,故渠等為本案長堤段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已然詳述如前,則被告復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487號分割共有物民事事件(即分割本案長堤段土地)審理程序中再度以此抗辯,顯然並未因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而有主觀認知上之改變,況上開民事判決亦指明:「原告(即告訴人葉宗隆)及被告葉楊菊、葉志清、葉志明、葉雅慧、葉建洲、葉建池、葉建雄、葉永縢(即葉再成之繼承人)等人目前均為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而分割共有物之訴關於共有人為何人,應以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為準。是被告(包含本案被告等人)如對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亦僅能另以訴訟處理,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本院無從審酌。」等語,被告等人亦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定共有人間之紛爭,有上開民事判決1 份附卷足參(見105 偵15826 第47至52頁),實難僅以被告等人有於被告葉隆永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繼續使用本案長堤段土地之事實而推論被告有竊佔之故意。
3.聲請意旨另稱關於被告張大森明知被告等人的姓名,根本未曾出現在土地所有權狀上,也未曾提出登記所有權人的授權書,實難認其沒有與其他被告等人共同竊佔的犯意與行為云云。惟查,被告張大森於105 年8 月24日偵訊時供稱:我是在102 年12月5 日與葉蔡罔市簽立租賃契約,告訴人是在103 年才提起繼承訴訟,我並不知道我承租的土地還有其他共有人等語(見105 偵15826 第45頁)。本件被告張大森僅係向被告葉隆永、葉蔡罔市、黃林金及葉榮宗等人承租土地,實難期待其會知悉、明瞭本案長堤段10
4 號、105 號及106 號土地所有權之紛爭,況被告張大森係支付租金後,才使用本案長堤段104 號、105 號及106號土地,承租他人土地亦無先查明土地所有人為何人之法律義務,縱被告張大森未要求被告等人提出載有被告等人姓名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所有權人的授權書,亦非可就此論斷被告張大森主觀上有何與其他被告共同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意。
4.又聲請意旨稱:縱使被告等人認為土地為葉柳方面所有,但原偵查期間亦未傳喚葉柳的其他子孫,以查明被告等人也未經葉柳的其他子孫的同意便擅自竊佔使用云云。然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且不得再為調查等情,均如前陳,暨參照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所載之理由,本院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之辯詞、相關證人之證詞及偵查中所調查之證據,均已詳為調查論斷,並進而說明被告等之行為,為何不成立竊佔犯行,其論斷之理由,亦未有何明顯違反法律規定、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自無從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之證據資料顯示,尚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告訴人所指之竊佔罪嫌,則原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以前開理由,指摘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許珮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瑞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