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93號聲 請 人 仁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金田代 理 人 王耀星律師被 告 廖文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52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51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廖文池涉犯詐欺等罪嫌,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6 年5月2 日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512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不服就此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以再議為無理由,於
106 年6 月15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52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又告訴人即聲請人於106 年6月26日收受上開處分書後,於106 年7 月6 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檢察官對於105 年3 月1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及陪同警
員離去後,被告到場時,在場之搬運工人、倉管人員等實際在場見聞被告故意散布足以減損聲請人商譽不實說詞之人,故意篋而不查!卻僅傳喚二位不在犯罪時在場之員警,令聲請人覺得又被虛晃一招的感受!㈡既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稱系爭設備於民國105 年3 月
1 日實施查封時仍在上址等語是否屬實尚屬有疑。」卻又任由被告以「前開設備是周邊設備,伊承租前開廠房後,為了要生產產品,才設置前開設備,而保險櫃則放在廠房3 樓,法院於105 年3 月1 日查封時,伊不在現場,查封完畢後,伊趕回現場,前開設備及物品仍在廠房內,並未被查封,但告訴人不准伊進入廠房取回前開設備及物品」之不實說詞脫罪,實令人莫所適從,其認定理由亦已前後矛盾。
㈢刑法第339 條所規範之詐欺未遂罪並不以被害人是否陷於錯
誤為著手之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考量,既然被告已進行施用詐術之行為,縱相對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仍應認為已為詐欺之著手,縱未達其取財或得利之目的,仍應論以詐欺未遂之罪。原檢察官既已認定被告有諸多施詐術之行為,諸如:「被告明知新北地院於105 年3 月1 日查封物品,並無系爭設備」、「被告投遞前開陳情書及寄發前開存證信函」……,卻以「法院並未陷於錯誤,又未因此命告訴人交付系爭設備,則尚難認被告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中,有何故意施用詐術而使法院陷於錯誤」為由,認被告所為,尚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以錯誤法律見解為被告開脫,實屬不法。
㈣原檢察官已然誤信被告狡辯之說詞,並基此認定:「本件既
無證據可認前開陳情書及存證信函所載內容不實」,顯然已經偏聽偏信被告片面狡辯之遁辭。惟查:1.從來沒有被告所聲稱查封清單以外之物品存在。2.既然沒有被告所稱上開物品之存在,當然不可能有被告所稱:「前開設備及物品仍在廠房內,並未被查封,但告訴人不准伊進入廠房取回前開設備及物品」情形。3.所以被告基上所稱「伊認為前開設備及物品係伊所有,才向法院陳情」之阻卻違法自不成立,被告相關狡辯之遁詞並無成立阻卻違法之可能性,要無可疑。綜上,原不起訴處分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確有違誤,爰請准予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廖文池固坦承投遞前開陳情書及寄發前開存證信函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妨害信用及詐欺等犯行,辯稱:前開設備係周邊設備,伊承租前開廠房後,為了要生產產品,才設置前開設備,而保險櫃則放在廠房3 樓,法院於
105 年3 月1 日查封時,伊不在現場,查封完畢後,伊趕回現場,前開設備及物品仍在廠房內,並未被查封,但告訴人不准伊進入廠房取回前開設備及物品,伊認為前開設備及物品係伊所有,才向法院陳情等語。
㈡被告於105 年3 月24日固以:「一、本人原以為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前往工廠查封之物品已夠執行並清償費用,未料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突受通知,貴院再次前往查封,當時本人未在場,現場也沒有家屬或鄰右之有辨別能力者到場,以致於現場查封物品是否屬實等皆無從知悉。二、待本人趕往現場,並表明尚有屬本人個人之物品,現場員警仍拒絕本人拿取屬於本人之物品。本人無可奈何下僅得向貴院申請閱卷,經核對後始發現尚有『無塵室設備』、『電力系統設備』、『風管系統設備』、『保險櫃』及『純水製造系統設備』,均不在查封清單;另外,查封清單也有屬於第三人所有的物品。三、本人曾致電債權人的律師請求返還,但是得到的答覆是不關他的事,叫本人自己去跟法院說。本人實在無可奈何而且求助無門,只好以這個狀紙向貴院陳情」各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陳情。惟其內容並非請求法院命聲請人返還系爭設備,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所為不構成詐欺,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再參諸被告於105 年
3 月1 日查封時既不在場,且事後到場時復無法進入,暨於
105 年3 月21日才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送達之查封清單所示之物品禁止處分之命令,此有查封筆錄、禁止處分之命令、送達證書足稽,可見被告於105 年3 月1 日似無從知悉查封清單之內容,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課被告加重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認事用法,亦難謂有何不合之處。聲請人執前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至㈢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另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認定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㈣所指之:「本件既無證據可認前開陳情書及存證信函所載內容不實」一節,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自屬無憑,附此敘明。
五、經本院核閱偵查案卷後,認依偵查中曾經顯現之證據觀之,尚乏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翊臻法 官 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萌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