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楊廖玉貴上列證人因被告楊榮欽等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105 年度調偵字第2963、2965號),聲請人聲請對證人科處罰鍰,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920 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484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楊廖玉貴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2963、2965號被告楊榮欽等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證人楊廖玉貴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上午9 時35分到場作證,惟證人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正當理由,係應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之事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9 號、96年度台抗字第15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
1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故檢察官於偵查案件時,如有必要得傳喚證人到庭調查,證人如無正當理由而無故不到場,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科處罰鍰。復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38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調偵
字第2963、2965號被告楊榮欽、楊榮鍾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傳票送達至證人即被告二人之母親楊廖玉貴設於新北市○○區○○路○○○ 號4 樓之住所及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3 樓居所,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105年11月28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依法於105 年12月8 日發生送達效力,是該傳票已合法送達證人,應堪認定,然證人未於前開期日到庭作證等情,有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2 份、點名單影本、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見106 年度聲字第920 號卷第15至17、34頁)在卷可稽。
㈡證人於106 年7 月17日本院訊問時,雖表示不知道應前往作
證云云(見106 年度聲更㈠字第5 號卷第18頁反面),惟被告楊榮欽於本院訊問時稱:檢察官請我跟楊榮鍾協助證人到庭作證,我有跟母親說,但她說她沒有犯罪怎麼會傳她去,我有跟母親說不是她犯罪的問題,是要傳她作證,她不想介入案件,還是不去等語(見106 年度聲更㈠字第5 號卷第18頁反面),顯見被告楊榮欽已告知證人其作證義務並敦促其到庭,證人應已知悉須於上開時、地到庭作證,惟因不想涉入案件而未到庭,其無視檢察官之傳喚,有逃避證人到庭作證義務之故意甚明。再者,經本院函詢證人就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紀念醫院)證人之病況,馬偕紀念醫院回以:「依據病歷記載,病人於104 年10月16日至10月21日住院,爾後未再有住院紀錄。104 年10月1 日至106 年1 月間陸續於血液暨腫瘤科及心臟內科就診。病人應無臥床不能外出,但無法判斷其陳述表達是否清楚」,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7 月10日健保醫字第1060059741號函暨函附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馬偕紀念醫院106 年8 月16日馬院醫內字第1060003782號函各1 份(見106 年度聲更㈠字第5 號卷第9 至12、20頁)在卷可參,是證人雖罹有心臟疾病並曾多次至醫院就診,然於檢察官傳喚證人應前往作證之105 年12月13日,證人並無住院或臥床不能外出之情事,應可認定,則依社會通常觀念,難認證人未到庭有何不得已之事故,應不具正當理由。
四、綜上所述,證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屆期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復未有因案在監在押、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對證人裁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