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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減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雲楠上列受刑人因背信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聲減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雲楠所犯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並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八所示已減刑之罪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雲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附表編號7 所示案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其餘各罪,雖原判決已減刑而無庸再聲請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

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同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同條例第11條、第

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皆係於102 年1 月23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月8 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中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將之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1 至5 、

7 、8 所示之罪經減刑後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此部分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減刑及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7 、8 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17-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