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減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文熙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聲減字第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文熙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已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文熙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另罪,雖原判決已減刑而無庸再聲請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第52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附表編號1 部分雖執行完畢,檢察官之聲請為合法。又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就犯罪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
㈡、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關於數罪併罰規定,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以上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以上第二項)」,修正規定係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因本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附表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是以定應執行之刑,新舊法並無不利受刑人情形,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將之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2 所示之罪經減刑後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上揭條文規定,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0 條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春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王文熙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毀棄損壞 │偽造文書 │├────┼──────────────┼──────────────┤│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3 佰元折算1 日。 │銀元3 佰元即新臺幣9 佰元折算││ │ │1 日,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佰元即新││ │ │臺幣9 佰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95年3 月14日至95年3月24日 │94年8月30日 │├────┼──────────────┼──────────────┤│偵查年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及案號 │95年度偵字第4614號 │度偵字第18365號 │├─┬──┼──────────────┼──────────────┤│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95年度士簡字第760號 │105年度原簡字第258號 ││實├──┼──────────────┼──────────────┤│審│判決│95年6 月24日 │105年12 月29日 ││ │日期│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定├──┼──────────────┼──────────────┤│日│案號│同上 │同上 ││期├──┼──────────────┼──────────────┤│ │確定│95年8 月7日 │106年2月18日 ││ │日期│ │ │├─┴──┼──────────────┼──────────────┤│合於中華│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已依同條例減刑) ││民國九十│ │ ││六年罪犯│ │ ││減刑條例│ │ │├────┼──────────────┼──────────────┤│減刑刑期│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已依同條例減刑) ││褫奪公權│銀元3 佰元折算1 日。 │ ││期間或罰│ │ ││金額 │ │ │├────┼──────────────┼──────────────┤│備 註 │士林地檢95年度執字第2616號已│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439號 ││ │入監執行完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