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減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瑞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聲減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瑞森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1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如附表所列之罪,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聲請減刑部分:
㈠、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自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其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則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始應依聲請予以減刑。倘已執行完畢,即不在減刑之列。又上開減刑條例制定之目的,旨在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受刑人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其刑罰權既已消滅,自不生所謂「予罪犯更新向善」之可言。至於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旨在處理數罪併罰有二以上之裁判,設若其一裁判已執行完畢,究應逕就另一裁判為執行,抑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予扣算之問題,兩者規範目的不同,自不能將已執行完畢之罪之刑,因事後又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解為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104年度台非字第256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係於94年7月25日為竊盜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送監執行,業於95年11月6日執行完畢,有該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受刑人上開犯罪,固於96年4月24日以前為之,惟於同年7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前既已執行完畢,即與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要件不合,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減刑。聲請人不察,依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減刑,自屬有誤。
三、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然其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決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㈡、查受刑人因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惟本件卷內查無受刑人據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堪認本件聲請並未據受刑人之請求為之,則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文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