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減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曉東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聲減字第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曉東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曉東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案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
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13罪,雖不符合上開條例,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定應執行刑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定執行之裁定,視同判決,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是得定執行刑之數罪,原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有不同,至定執行刑如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及但書之意旨,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係在民國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而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則均係在施行後所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即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據此,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修正前之同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
0 元即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顯已將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適用新法對受刑人並非較為有利,是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綜上,比較結果係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受刑人,則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4 所犯之竊盜罪,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所犯復無同條例其他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從而,前開聲請意旨,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曉東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誤載部分逕予更正)。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應執行刑及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經前揭新舊法比較結果,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較有利於受刑人,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8 項,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依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