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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5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2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陳靜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呂宛真詐欺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60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靜茹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60號被告呂宛真涉嫌詐欺案件,上列證人陳靜茹經該署合法傳喚,本應於民國106年4月7日下午4時30分,前至該署出庭作證,有送達證書及點名單各1紙在卷足稽,惟證人屆期皆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60號被告呂宛真涉嫌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以傳票送達至證人位於臺北市○○區○○街○○○○號3樓住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居所,傳喚證人於106年4月7日下午4時30分到庭作證,因均未會晤證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至證人住所、居所之傳票均於106年3月24日分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然證人未於前開期日到庭作證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2件、點名單影本1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按。證人業經合法傳喚,屆期不到場,已如前述,未見提出任何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復未有因案在監在押、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並審酌證人先前於同一案件已有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形共2次,均經本院各以裁定科罰鍰新臺幣5千元一節,此有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65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足參,爰對證人裁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秉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罰鍰
裁判日期:2017-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