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9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藍靖凱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74號,原審案號:本院105年度簡字第5381號),聲請付與卷內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藍靖凱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74號妨害公務案件卷內(含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影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藍靖凱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狀誤載為公然侮辱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而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合議庭審理中,為保障聲請人合法權利,如未能影印卷內相關筆錄及形成被告有罪認定之卷內證據,聲請人勢必無法為己仗言,爰聲請影印卷內相關筆錄及形成被告有罪認定之卷內證據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該條既以不同項次臚列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權限範圍,顯係出於立法者之刻意區別,故無辯護人之被告,僅能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不及於其他卷宗資料及證物。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原審以105年度簡字第5381號判處拘役45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合議庭審理中(案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074號),業經核閱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74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基於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固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然聲請人並非辯護人,無抄閱卷證之權,其得聲請交付之標的,應僅限於卷內筆錄之影本,不及於其他卷內資料。是聲請人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請求付與其餘卷內非筆錄之卷證資料部分,因聲請人並非辯護人,並無抄閱卷證之權,自非准許影印範圍,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秉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