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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6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7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淑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審易字第594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淑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受刑人曾淑芬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由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0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89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後,受刑人於民國97年9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2 月3 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102 年9 月20日晚間7 、8 時許,再犯本案即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594 號案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首揭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即屬累犯,堪以認定。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594 號確定判決未論以累犯,尚屬有誤。準此,檢察官於本案刑之執行完畢前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核屬正當,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本院爰審酌受刑人為累犯此節後,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張禎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以累犯更定其刑
裁判日期:2017-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