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明輝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94 號),聲請交保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明輝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對其有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且本院經參酌卷內事證,認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又本案涉及大量貴重珠寶、首飾,犯罪所得非低,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堪認有羈押之必要。受命法官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處分被告自106 年3 月24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明輝對其有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有固定住居所,且父親中風,胞姐患有小兒麻痺,共同生活,其顯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業已認罪,並對事實詳盡供述,並無隱藏,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法院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又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尚難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四、被告林明輝前經本院訊問後,對其有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且本院經參酌卷內事證,認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重大,又其前有多次通緝緝獲到案之前案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自承曾於越南工作近一年,堪認本案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又其初到案時,對本案犯罪事實供述仍有保留,之後始自白其本身涉及本案犯行,再本案未經審判調查證據,且就共同被告阮玉燕是否涉及本案詐欺犯行仍待釐清,堪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本案涉及大量貴重珠寶、首飾,犯罪所得非低,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堪認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縱令屬實,本院仍認有羈押之必要,則其據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核屬無據。此外,本院亦查無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從而,依上開說明,其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自無從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是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明輝上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胡佩芬法 官 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苡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