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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9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49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蘇育瑞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94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蘇育瑞被訴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4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並緩刑執行完畢,原限制出海之原因,業已消滅,故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海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海在案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6月20日新北檢兆愛94偵14064字第27707號函檢附之附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惟該署檢察官業於106年6月20日發函對聲請人解除限制出海在案,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亦已對聲請人解除限制出海等節,有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及本院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第10頁),則聲請人前經限制出海之處分既已解除,其上開解除限制出海之聲請適狀已不復存在,本件聲請缺乏審酌之基礎,其聲請即失其所據而無實益,從而,聲請人所請解除限制出海,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秉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1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