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陳靜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呂宛真涉犯詐欺等案件(105 年度偵續字第60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靜茹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60號被告呂宛真涉犯詐欺等案件,證人陳靜茹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05 年12月9 日下午4 時到場作證,惟證人於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60號被告呂宛真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傳票送達至證人陳靜茹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住所及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1 樓居所,均已合法送達,且送達至上開居所之傳票,由其本人蓋章收受,然證人未於前開期日到庭作證等情,有該署送達證書影本2 份、點名單影本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證人業經合法傳喚,屆期不到場,並未見提出任何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復未有因案在監在押、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對證人裁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