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蘇嘉豪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106年度重訴字第8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與被害人蔡欣彤平日感情和睦,僅因偶發之感情問題致2 人發生口角,被告一時情緒失控,動手教訓被害人,進而失手打死被害人,被告實無殺人故意。且被告於案發後即撥打119 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並向警方自首本件案情,顯見被告並無逃亡意圖。被告於案發後感到懊悔及自責,而被告與被害人原育有3 名子女,現因自身之行為,家庭已支離破碎,盼法官網開一面准予被告交保,以處理被告後事及安頓3 名小孩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固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然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
1 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而該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又縱如被告聲請意旨所稱其並無殺人之犯意,僅係不慎造成被害人死亡乙節屬實,其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傷害致死罪之法定本刑亦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二罪均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及刑度愈重,被告逃亡可能愈高之經驗法則,本件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於案發後固曾撥打119 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又於警方到場時自承係其所為,然斯時其尚未經偵查程序,所涉罪名猶屬未定,其情形與目前被告業經檢察官依殺人罪嫌起訴,究難相提並論;再聲請意旨以其對子女有照護之義務,而謂無逃亡之可能,惟養育子女,與為規避刑罰執行潛逃間,於利害權衡下,被告非無選擇規避刑責而逃亡之可能,非得執為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要與羈押與否之判斷無涉,況被告與被害人所生之子女目前已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緊急安置,亦有兒童少年緊急安置通知書附卷足佐。依上開說明,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要難以具保代替之。從而,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法 官 洪任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奎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