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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4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6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林源吉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6年度執聲字第1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源吉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林源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2年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4年3月16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2年3月。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經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其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處分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

2 年4月(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該判決於103年6月4日確定。受處分人自104年3月16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滿1年6月。嗣經該所以受處分人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情,有上開判決、法務部106年6月3日法授矯字第1060164171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6年6月7日泰訓所輔字第10611002290號函、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查,於法核無不合,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1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