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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5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25號聲 請 人即具 保 人 張朝茂被 告 曹涵亭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本院87年度訴字第111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張朝茂前因被告曹涵亭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 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其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法院或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10年,無人聲請發還者,歸屬國庫。」、「(第一項)中華民國103 年5 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1 ,自修正公布後6 個月施行。(第二項)自繳納之翌日起至前項所定施行之日止已逾10年之刑事保證金,於本法施行後經公告領取者,自公告之日起已滿2 年,無人聲請發還者,歸屬國庫。」,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1第1 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7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項)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之公告,應載明「自公告之日起滿10年,無人聲請發還者,刑事保證金及利息歸屬國庫」。(第二項)前項公告,於本法第119 條之1 施行前,繳納已逾10年之刑事保證金者,應載明『自公告之日起已滿2 年,無人聲請發還者,刑事保證金及利息歸屬國庫』。(第三項)前二項公告期間為二十日;公告應張貼於法院或檢察機關牌示處,並登載公報、新聞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19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被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獲准(87年度偵聲字第115 號),復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民國87年2 月27日指定保證金額15萬元,經聲請人於同日向本院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而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被告被訴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部分公訴不受理、其餘被訴販賣毒品海洛因及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無罪,並於88年8 月16日確定,此固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㈡惟聲請人於87年2 月27日所繳納之前揭刑事保證金,因自繳

納之翌日起至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7 第1 項所定施行之日止已逾10年,經本院通知受發還人即聲請人領取後,因聲請人所在不明或其他事故不能發還,於103 年12月18日公告發還並載明「自公告之日起已滿2 年,無人聲請發還者,刑事保證金及利息歸屬國庫」等語,嗣經公告領取已滿2 年而無人聲請發還,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業已於106 年1 月25日歸屬國庫等情,有本院103 年12月18日清刑切87偵聲115 字第83997 號公告、103 年12月18日之國庫存款收款書、106 年1 月24日之106 年刑逾字第271 號、第

272 號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 紙附卷為憑。㈢綜上,聲請人前揭所繳納之刑事保證金及利息,業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

7 第2 項公告後歸屬國庫,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嘉瑩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7-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