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25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張朝茂抗 告 人即 被 告 曹涵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
6 年10月13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25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張朝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曹涵亭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貴院(時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後經貴院於民國87年2 月17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經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具保人)張朝茂如數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而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貴院以87年度訴字第1113號審理後,判決被告公訴不受理及無罪確定,貴院應主動通知具保人發還前揭繳納之保證金。詎貴院前於10
6 年10月13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2525號裁定,以該案保證金因受發還人即具保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經於103 年12月18日依法公告2 年期滿後,業依刑事訴訟法第
119 條之1 第1 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7 第2 項公告後歸屬國庫為由,駁回具保人106 年6 月21日返還保證金之聲請。然具保人及被告於前揭公告期間,均在監執行卻未接獲該案保證金得以發還之通知,貴院之公告程序顯有不公,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認為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接受抗告書狀後3 日內,送交抗告法院,並得添具意見書。」,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40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稱當事人,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苟無特別規定,均得提起抗告,並不以受裁定者為限;至非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以受裁定者為限。是不服法院之裁定,當事人及受裁定之非當事人均得提起抗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前因被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繳納保證金15萬元,爰聲請發還等語。
㈡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服刑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
9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9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㈢具保人前因被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獲准(87年度偵聲字第
115 號),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87年2 月27日指定保證金額15萬元,經具保人於同日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而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被告被訴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部分公訴不受理、其餘被訴販賣毒品海洛因及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無罪,並於88年8 月1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而具保人所繳納之前揭刑事保證金,因自繳納之翌日起至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7 第1 項所定施行之日止已逾10年,經本院通知受發還人即具保人領取,因具保人所在不明或其他事故不能發還,於103 年12月18日公告發還並載明「自公告之日起已滿2 年,無人聲請發還者,刑事保證金及利息歸屬國庫」等語,嗣經公告領取已滿2 年而無人聲請發還,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106 年1 月25日歸屬國庫等情,亦有本院103 年12月18日清刑切87偵聲115 字第83997 號公告、103 年12月18日之國庫存款收款書、106 年
1 月24日之106 年刑逾字第271 號、第272 號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 紙附卷為憑。
㈣惟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之規定,亦係以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137 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
倘應受送達人係在監執行之人,即應依該規定而為送達,不能視其為所在不明,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為送達,或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該送達不能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具保人於100 年
1 月15日起至106 年5 月25日止,均在監服刑而未居住於戶籍地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而具保人在監期間,確未收受本院送達之返還刑事保證金通知,亦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106 年11月8 日雲二監戒字第10608002900 號函在卷可參。另本院公告發還本院87年度偵聲字第115 號刑事保證金卷宗(檢方字號:88年度執他字第4413號),因已逾保存期限,業已銷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1月6 日新北檢兆檔字第54446 號函附卷為憑,是本件無證據可證具保人於前揭在監期間,曾合法收受本院前開發還刑事保證金之通知,則本院103 年12月18日新北院清刑切87偵聲115 字第83997 號函以受發還人即具保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1 第1 項、刑事訴訟施行法第7 條之7 第2 項所為之公告及沒入程序,非無違誤之處。被告據此提出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揆諸前揭規定,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受公訴不受理、無罪判決確定後而解免,所繳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當應發還,是具保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2 項前段、第119 條第1 項、第3項、第119 條之1 第1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嘉瑩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