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4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豐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106 年度執聲字第1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豐嘉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豐嘉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執保字第415 號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87 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2 年4 月。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經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楊豐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987 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1 月29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一節,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且聲請人認受刑人有關強制工作之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一情,業據其提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經核尚無不合,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