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0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監護處分人 曾鈿財上列聲請人因受監護處分人逸漏氣體致生公共危險案件,聲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106年度執聲字第19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鈿財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處分人曾鈿財前因逸漏氣體致生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1月3日令受監護處分人入設有精神科設備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接受治療,嗣經該醫院認為受監護處分人病情經治療後確已改善,並可解除住院監護處分,改為一般門診追蹤,爰依刑法第92條之規定,聲請以保護管束代之等語。
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又「第86條至第90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9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受監護處分人前因逸漏氣體致生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此判決並於105年9月20日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又受監護處分人依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於105年11月3日起入住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接受治療,經醫療團隊之專業審查評估後,認受監護處分人精神症狀改善,住院期間皆可配合治療,且受監護處分人表示其後續擬安排入住康復之家,因而建議解除住院監護處分,改為一般門診追蹤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執保乙字第246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6年6月9日三投行政字第1060001496號函各1件在卷可佐。足認受監護處分人經施以監護處分之住院治療後,其思覺精神狀況已趨改善,且受監護處分人就其自身後續之治療亦已有所規劃,而無繼續住院接受治療之必要,是聲請人依上開情形,聲請裁定將受監護處分人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