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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7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1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泰富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泰富自民國102 年10月16日起多次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及於104 年11月25日經檢察官偵訊,均如期報到,又於法院審理期間亦依通知到庭接受審判,並無迴避之情事,聲請人原在國外有經營事業,然自

104 年12月1 日起即由檢察官限制出境,嗣由法院續為禁止出境、出海之處分,在長期不能出國處理國外事業之情形下,已使聲請人之國外事業及財產陷於危機,恐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況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並非僅限制出境一途,以具保方式亦可達成目的,兼可避免損及人民之財產權,為此聲請具保以撤銷禁止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430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泰富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惟審酌全案情節,認以限制其出境、出海,應可確保訴訟、證據調查及將來執行之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故於105 年3 月3 日以新北院霞刑政105 金重訴字第5065號函限制其出境、出海,此有本院上揭函文可按。本案刻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聲請人於審理中就犯罪事實有所爭執,仍有待調查,又同案被告林櫻宇、陳智海、李永芳所涉犯行,亦有待聲請人到庭作證釐清,自仍有確保聲請人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必要。況聲請人因需資金週轉、增資,多次出售或質押名下股票向同案被告林櫻、李永芳及其他金主借款,導致該等虛偽不實之股票遭變賣流入市面,倘其所稱在國外有事業及財產一情屬實,則聲請人顯有隱匿財產之嫌,亦足認聲請人有相當財產可供其留滯國外生活,如若准許其出境極有可能滯留當地不歸。此外,目前通訊科技發達,尚非不得透過其他方式聯絡溝通,並非須由聲請人親自前往為之不可,甚至亦可委託他人代為處理相關事宜,猶屬可替代性事務,是以此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自屬無據。從而,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淳予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張禎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17-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