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7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詹嘉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嘉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嘉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以上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以上第二項)」,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受刑人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6 年6 月26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查,是經本件認檢察官之聲請為合法。
茲審酌附表所示之各罪,除同表編號四係竊盜案件外,其餘均分屬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且係密集性之於104 年6月至12月23日所犯,考量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係成癮性病症,而就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雖依現行所採一罪一罰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下,惟於數罪定應執行時,亦應考量各罪屬病症本質,參酌強制戒治期間、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刑度,應將該段期間施用毒品罪之應執行罪刑,為整體考量,另斟酌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共6 罪)、竊盜、贓物等罪,於98年1 月17日入監執行後,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4 月,於104 年2 月10日假釋出監後,隨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顯見其成癮性甚高,是經審酌前開各該審酌因素,爰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旻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附 表: │├────┬─────────────┬─────────────┬─────────────┤│編 號 │一 │二 │三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編號1) │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編號12)│施用第一級毒品(編號3) ││ │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編號2) │ ││ │ │㈢施用第一級毒品(編號13)│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 │項 │ 1項 │項 ││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 │ │ 2項 │ ││ │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 │ │ 1項 │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㈠處有期徒刑8月。 │處有期徒刑1年。 ││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㈡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 ││ │ │㈢處有期徒刑9月。 │ │├────┼─────────────┼─────────────┼─────────────┤│犯罪日期│104年6月15日採尿前回溯26小│㈠104年6月13日 │104年9月6日採尿前回溯26小 ││ │時內某時 │㈡104年6月14日採尿前回溯96│時內某時 ││ │ │ 小時內某時 │ ││ │ │㈢104年7月27日 │ │├────┼─────────────┼─────────────┼─────────────┤│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2344號 │年度毒偵字第4350、6369號 │年度毒偵字第6709號 ││ │ │ │ │├─┬──┼─────────────┼─────────────┼─────────────┤│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687號 │105年度訴字第152號 │105年度訴字第26號 ││實├──┼─────────────┼─────────────┼─────────────┤│審│判決│104年12月31日 │105年 4月29日 │105年 5月 3日 ││ │日期│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定├──┼─────────────┼─────────────┼─────────────┤│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決├──┼─────────────┼─────────────┼─────────────┤│ │確定│105年1月19日 │上訴不合法經駁回上訴,應溯│上訴不合法經駁回上訴,應溯││ │日期│ │及原上訴期間屆滿日 │及原上訴期間屆滿日 │├─┴──┼─────────────┴─────────────┴─────────────┤│備 註 │⒈編號一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以累犯更定其刑為有 ││ │ 期徒刑8月。 ││ │⒉編號二、㈠、㈢所示之罪刑,經同欄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 │└────┴─────────────────────────────────────────┘┌──────────────────────────────────────────────┐│附 表: │├────┬─────────────┬─────────────┬─────────────┤│編 號 │四 │五 │六 │├────┼─────────────┼─────────────┼─────────────┤│罪 名 │竊盜罪(編號4) │施用第一級毒品(編號5) │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編號6) ││ │ │ │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編號7)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 │項 │ 2項 ││ │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 │ │ 1項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處有期徒刑1年。 │㈠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 │ │ │㈡處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104年 8月22日 │104年11月10日採尿前回溯26 │㈠104年12月3日採尿前回溯96││ │ │小時內某時 │ 小時內某時 ││ │ │ │㈡104年12月3日採尿前回溯26││ │ │ │ 小時內某時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11981號 │年度毒偵字第8617號 │年度毒偵字第677號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105年度簡字第3328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2270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500號 ││實├──┼─────────────┼─────────────┼─────────────┤│審│判決│105年 8月 3日 │105年 4月15日 │105年 4月29日 ││ │日期│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定├──┼─────────────┼─────────────┼─────────────┤│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決├──┼─────────────┼─────────────┼─────────────┤│ │確定│上訴不合法經駁回上訴,應溯│上訴不合法經駁回上訴,應溯│上訴不合法經駁回上訴,應溯││ │日期│及原上訴期間屆滿日 │及原上訴期間屆滿日 │及原上訴期間屆滿日 │├─┴──┼─────────────┴─────────────┴─────────────┤│備 註 │ ││ │ │└────┴─────────────────────────────────────────┘┌──────────────────────────────────────────────┐│附 表: │├────┬─────────┬─────────┬──────────┬──────────┤│編 號 │七 │八 │九 │十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編│施用第一級毒品(編│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編│施用第一級毒品(編號││ │號8) │號9) │ 號10) │14) ││ │ │ │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編│ ││ │ │ │ 號11) │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10條第2項 │10條第1項 │ 10條第2項 │條第1項 ││ │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10條第1項 │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3月,如 │處有期徒刑10月。 │㈠處有期徒刑5月,如 │處有期徒刑1年。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千元折算1日。 │ │ 1千元折算1日。 │ ││ │ │ │㈡處有期徒刑10月。 │ │├────┼─────────┼─────────┼──────────┼──────────┤│犯罪日期│104年11月12日 │104年5月18日採尿前│㈠104年10月 1日 │104年12月23日 ││ │ │回溯26小時內某時 │㈡104年10月 1日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年度案號│察署104年度毒偵字 │察署104年度毒偵字 │署105年度毒偵緝字第 │察署105年度毒偵緝字 ││ │第5486號 │第4621號 │45 號 │第270號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67│104年度訴字第1078 │105年度審訴字第531 │105年度審訴字第875號││實│ │號 │號 │號 │ ││審├──┼─────────┼─────────┼──────────┼──────────┤│ │判決│105年 4月28日 │105年 5月 6日 │105年 4月29日 │105年 6月29日 ││ │日期│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定├──┼─────────┼─────────┼──────────┼──────────┤│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決├──┼─────────┼─────────┼──────────┼──────────┤│ │確定│上訴不合法經駁回上│上訴不合法經駁回上│上訴不合法經駁回上訴│上訴不合法經駁回上訴││ │日期│訴,應溯及原上訴期│訴,應溯及原上訴期│,應溯及原上訴期間屆│,應溯及原上訴期間屆││ │ │間屆滿日 │間屆滿日 │滿日 │滿日 │├─┴──┼─────────┴─────────┴──────────┴──────────┤│備 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