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9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何信甫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480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信甫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信甫送審訊問時,因一時緊張胡亂回答,經法院羈押後非常後悔,希望法院再開一次庭,被告一定誠實回答,勇敢面對司法,被告先前通緝是因未收到通知,沒有逃亡的想法,被告思念母親,希望早日結案,可以再找一份工作幫忙家中經濟,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6 年6 月30日訊問後,以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自承有於10
6 年5 月3 日與陳國輝有交易毒品之合意,並有實際交付毒品及收取金錢,佐以卷內證人證述、相關事證及扣案證物,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同條第6 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嫌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前有通緝到案兩次之情形,有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否認第二次有交易毒品之合意與證人陳國輝證述情節不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院核閱卷宗後,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無從因具保而消滅。此外,復查無任何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另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其所涉上開犯行,均已自白犯罪,且被告及辯護人均無聲請傳喚任何證人到庭作證,自難認有何串證之虞,故本院認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莊惠真法 官 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毓伶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