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27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即 被 告 林政蓉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
105 年度訴緝字第130 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林政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本院具保,現已入監執行,爰聲請返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聲請人林政蓉前因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130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出具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後,將聲請人釋放,嗣因聲請人於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130 號審理時逃匿,本院業於105 年11月25日以105 年度訴緝字第130 號裁定將聲請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 年1 月3 日以106 年度執他字第48號執行沒入上開保證金在案等情,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聲請人原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既已因其逃匿而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自無從再予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保證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