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31號聲 請 人 沈明洲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89年度聲字第970 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89年度聲字第970 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雖列受刑人姓名為沈明淵,但實際犯罪人及受刑人為「沈明洲」。「沈明洲」於偵審及執行程序皆以變造之身分證冒用沈明淵之名,導致沈明淵受有刑事前科紀錄之不利益,爰聲請裁定更正云云。
二、查本院89年度聲字第970 號案件,係檢察官就沈明淵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本院87年度訴字第1665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本院88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82
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89年4 月20日以89年度聲字第970 號裁定沈明淵所犯上開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本院89年度聲字第970 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是上開裁定之對象為沈明淵甚明。自稱「沈明洲」之人毫無所據即謂其方為上開裁定之對象云云,於法不合,其無權聲請本院更正上開裁定。
三、況且,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定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查本院89年度聲字第970 號裁定乃是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沈明淵所犯前開2 案件之罪所處之刑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前開2 案件判決書所載被告姓名均為沈明淵,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則本院89年度聲字第97
0 號定應執行刑裁定自無何誤寫或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可言。綜上,聲請人本件更正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