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8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孝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本裁定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共6罪)、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各罪(共5 罪),經判決確定如各表所載,上開各罪(共11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減刑或定其應執行刑時,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如又重複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7 號裁定要旨),是如合併重定應執行刑結果,係不利於受刑人者(即重定之應執行刑重於原定之應執行刑),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
三、受刑人因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經先後判處如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並已分別定應執行刑如各表備註欄所載,檢察官雖聲請就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共6 罪)、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之各罪(共5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以:
㈠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前經同表備註欄所示之本院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而附表二編號1 、3 、4 、
6 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罪刑,經同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得易科罰金),依前開說明,自難將附表二已定應執行之罪刑部分,拆分而與同表他罪及附表一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另查:
⒈〔依聲請意旨定應執行刑之執行結果〕依聲請意旨所請求之
定應執行刑結果,查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共6 罪已定應執行2 年8 月)與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各罪(共5 罪,各罪刑期5 月、7 月、5 月、5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於不考慮合併定刑再酌減之因素,合計上開罪刑最長合計4 年9 月),該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最長4 年9 月)再與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
⒉〔依現已定應執行刑確定罪刑另加入符合定刑之他罪之執行
結果〕如依附表一、二所示之已定應執行刑情形(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已定應執行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 年8 月、附表二編號1 、3 、4 、6 各罪已定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2 月),附表二所示之尚未經定應執行刑之編號2 、5 該二罪(各罪有期徒刑7 月、3 月),查與附表一所示之各罪,符合合併定應執行要件,則定應執行刑結果,查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與附表二編號2 、5 所示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於不考慮合併定刑再酌減之因素,合計上開罪刑最長合計3 年6 月),該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最長3 年6 月)再與附表二編號1 、3 、4、6 各罪已定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
⒊比較上開定應執行刑執行結果,聲請意旨之執行結果,顯較
依依現已定應執行刑罪刑加入其他各罪另定應執行刑之執行結果,易發生對受刑人不利之執行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較長、接續執行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較短),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自難認就本件聲請予以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聲請為合法,自應裁定駁回。
三、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旻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附表一 : │├────┬────────────┬────────────┬────────────┤│編 號│1 (聲請附表編號1 、2 )│2 (聲請附表編號3 、4 )│3 (聲請附表編號5 、6 )│├────┼────────────┼────────────┼────────────┤│罪 名│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⑵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⑵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⑵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所犯法條│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 │ 條第2 項 │ 條第1 項 │ 條第2 項 ││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 │ 條第1 項 │ 條第2 項 │ 條第1 項 │├────┼────────────┼────────────┼────────────┤│判決主文│⑴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⑴處有期徒刑8月。 │⑴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宣 告 刑│ 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⑵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 │ 算1 日。 │ 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 算1 日。 ││ │⑵處有期徒刑9月。 │ 算1 日。 │⑵處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⑴104.11.14 │⑴105.03.12 │⑴105.01.07 ││ │⑵104.11.16 │⑵105.03.11 │⑵105.01.07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8803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3654、 │105 年度毒偵字第5586號 ││ │ │3856號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13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963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537號 ││實├──┼────────────┼────────────┼────────────┤│審│判決│105.03.07 │105.07.11 │105.09.30 ││ │日期│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定├──┼────────────┼────────────┼────────────┤│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決├──┼────────────┼────────────┼────────────┤│ │確定│105.04.06 │105.08.01 │105.10.31 ││ │日期│ │ │ │├─┴──┼────────────┴────────────┴────────────┤│備 註│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114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 年8 月。 │└────┴──────────────────────────────────────┘┌───────────────────────────────────────────┐│附表二: │├────┬────────────┬────────────┬────────────┤│編 號│1 (聲請附表編號7 ) │2 (聲請附表編號8 ) │3 (聲請附表編號9 ) │├────┼────────────┼────────────┼────────────┤│罪 名│竊盜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 │竊盜罪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 │├────┼────────────┼────────────┼────────────┤│判決主文│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處有期徒刑7月。 │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宣 告 刑│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 │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 │日。 │ │日。 │├────┼────────────┼────────────┼────────────┤│犯罪日期│105.01.05 │105.02.24 │105.03.03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同左 │同左 ││年度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7669、 │ │ ││ │8719、11324 、13771號 │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後├──┼────────────┼────────────┼────────────┤│事│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732號 │同左 │同左 ││實├──┼────────────┼────────────┼────────────┤│審│判決│105.11.11 │105.11.11 │105.11.11 ││ │日期│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定├──┼────────────┼────────────┼────────────┤│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決├──┼────────────┼────────────┼────────────┤│ │確定│105.12.20 │105.12.20 │105.12.20 ││ │日期│ │ │ │├─┴──┼────────────┴────────────┴────────────┤│備 註│本表編號1 、3 、4 、6 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罪刑,經同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附表二: │├────┬────────────┬────────────┬────────────┤│編 號│4 (聲請附表編號10) │5 (聲請附表編號11) │6 │├────┼────────────┼────────────┼────────────┤│罪 名│脫逃罪 │誣告罪 │竊盜罪 │├────┼────────────┼────────────┼────────────┤│所犯法條│刑法第161條第1項 │刑法第169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判決主文│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處有期徒刑3月。 │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宣 告 刑│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 │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 │日。 │ │日。 │├────┼────────────┼────────────┼────────────┤│犯罪日期│105.03.04 │105.03.04 │105.04.25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同左 │同左 ││年度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7669、 │ │ ││ │8719、11324 、13771號 │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後├──┼────────────┼────────────┼────────────┤│事│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732號 │同左 │同左 ││實├──┼────────────┼────────────┼────────────┤│審│判決│105.11.11 │105.11.11 │105.11.11 ││ │日期│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定├──┼────────────┼────────────┼────────────┤│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決├──┼────────────┼────────────┼────────────┤│ │確定│105.12.20 │105.12.20 │105.12.20 ││ │日期│ │ │ │├─┴──┼────────────┴────────────┴────────────┤│備 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