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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0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6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崇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訴緝字第111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 106年度執聲字第1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崇享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111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茲查受刑人於上述犯罪前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民國97年6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未逾5 年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為此等案件管轄法院之規定。又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該法院自無管轄權,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3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111 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後,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認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乃為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該管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本院依法並無管轄權。準此,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張禎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以累犯更定其刑
裁判日期:2017-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