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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1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83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陳國栓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 年度執聲他字第18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陳國栓因沒入保證

金案件,就原裁定沒入保證金有所不服。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規定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自治或警察機關,該警察機關係指組織上之警察局或分局設立分駐所、派出所,查內政部警政署頒行之警察機關受領訴訟文書寄存應行注意事項,第1 條規定「分駐所受理送達機關寄存之文件,應設登記簿詳實記載何人簽收」,第4 條規定「如發現住居非本轄,應敘明理由並退回,而非分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業務」(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參照)。次查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裁定送達當地派出所,然分駐派出所受理寄存受送達人訴訟文書後,未依上開規定核定送達人有無居住該住所,即未查核便無從退回送達機關,依法定的沒入保證金程序有所不符,惟原裁定逕依此而認為合法送達,顯非適法裁定。另可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891號裁定。則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刑事保證金應予發還。聲明異議人於93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交保,但僅發還10萬元,當初以槍砲案交保,交保單案由也是寫槍砲而交保12萬元,請發還其餘2 萬元予聲明異議人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具保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應認為包括具保處分之範圍,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規定之程序辦理(司法院院字第219 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聲明異議,以受處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具保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關於沒入保證金處分,得依同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404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縱抗告人對於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因已逾法定期間而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一節,有所爭執,亦應依循其他法定程序以求救濟,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處分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

三、經查,受處分人陳國栓前於民國94年2 月6 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2 萬元,由受處分人即被告本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嗣受處分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嗣經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以95年度執字第9860號執行,並於95年11月29日通知受處分人發還刑事保證金,業已匯款10萬元予受處分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還刑事保證金通知、臺灣銀行回條聯各1 份附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該案全案卷宗無訛;另受處分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則因與受處分人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判決確定之施用毒品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5年1 月19日通知受處分人發還刑事保證金,並經受處分人於95年1 月26日簽收領款

2 萬元,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還刑事保證金通知、發還刑事保證金領款收據各1 份附卷可考,且經本院核閱該案全案卷宗無誤。從而,受處分人於94年2 月6 日所繳納之保證金12萬元均已發還,受處分人於上開保證金發還後,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尚有不合,本件自難認檢察官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則受處分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