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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9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葉銘海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5 年度執沒字第2106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9號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2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9774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沒收。」嗣經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後,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回上訴,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共4 罪),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646號、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先後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明異議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執行中,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 罪部分,乃依上開確定判決,就前揭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合計22000 元之抵償部分,於105 年12月16日以新北檢兆銀105 執沒2106字第67308 號函指揮宜蘭監獄就其所保管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聲明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男性酌留1000元)後,餘款檢送該署辦理沒收,嗣經該署檢察官將宜蘭監獄依前述指揮檢送之1505元予以執行抵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署10

5 年度執沒字第210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四、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查:㈠按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

保管。受刑人之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監獄行刑法第6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3 條規定「由監外送入受刑人之金錢、物品經檢查後,應由經辦人員代收,並填具收據。前項金錢收據,應製成四聯單,經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人、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人、總務科長、經辦人員簽名或蓋章後,第一聯交寄款人、第二聯交受刑人、第三聯交會計室、第四聯交經辦人員存查。以郵寄方式送入之金錢,其收據第一聯併交受刑人收執。」;第5 條規定「保管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金錢、物品,應由經辦人員分別登記受刑人金錢保管分戶卡或物品保管分戶卡,並使受刑人押捺指印,為保管之證明。」;第6 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釋放時,應交還其被保管之金錢、物品,並使其分別於金錢或物品保管分戶卡內為領到之證明。」。由上開規定可知,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金錢、物品,均由監獄之經辦人員分別登記受刑人金錢保管分戶卡或物品保管分戶卡,並均由監獄代為保管,而於受刑人釋放時,將金錢、物品交還受刑人,自屬受刑人之財產。是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參照)。故依上說明,聲明異議人主張執行檢察官執行抵償之標的應僅以其勞作金為限云云,自非有理。

㈡另依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

60430 號函明示「㈠為免各矯正機關分別訂立在監(所)收容人基本生活需用金額不一,產生區域間之差異及遭致質疑,經評估認以由本署統一訂立標準供強制、行政執行機關及矯正機關參酌為宜。㈡經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擬具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如下:1.男性收容人:1000元。2.女性收容人:1200元。3.另考量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仍請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而本件執行檢察官即依該函建議之需用金額,酌定聲明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所必需之金額為1000元。

㈢再參照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對於受刑人,應斟酌

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第51條第1 項規定「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第54條第1 項規定「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66條規定「本法第45條第1 項所稱供用其他必需器具,指左列器具而言:一、飲食類用具。二、盥洗及洗濯用具。三、整容器具。四、儲放日常衣物之櫥櫃及修補衣被之用品。五、清掃用具。」,並衡酌在矯正機關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4 款第3 目所定之第四類被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第3 目規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由中央矯正主管機關全額補助;綜上規定,足見受刑人在監之飲食、物品、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3條所定之保險費,均由矯正機關負擔,亦即受刑人在監之平日基本生活食宿、給養及醫治,均由矯正機關提供,而非由受刑人支出,更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所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對於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自無庸將前述受刑人在監之飲食、物品、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3條所定之保險費,納入應酌留維持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所必需之範圍。從而,本院因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上開每月酌留之金額,尚足敷聲明異議人在監之日常生活所必需,當不致使其陷於窘境。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基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執行之職權所為之執行指揮命令,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