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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1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98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賴欽田上列聲請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5 年6 月28日沒入保證金處分(105 年度執他字第1829號)聲明異議並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賴欽田前因未合法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文,以致當初友人林璟証代為繳付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遭沒入,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准予發還該保證金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具保等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方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與具保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關於沒入保證金處分,得依同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40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縱抗告人對於案件經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因已逾法定期間而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一節,有所爭執,亦應依循其他法定程序以求救濟,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照)、「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75 號、第611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含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下均同)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限;如係有關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所為關於沒入保證金之處分,則僅得由受處分人(例如前揭遭沒入保證金者)向作成該處分之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而不得逕向對於審判機關所為裁判並無審查內容權限之執行檢察官聲請,資以救濟。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15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審理中經通緝到案,經本院認無羈押必要,指定保證金額3 萬元,由具保人林璟証繳納現金後,將聲請人釋放;嗣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 巷○○○○ 號」,蘆洲民族路之租屋處已經退租,日後法院通知請寄送「新北市○○區○○路○○○○ 號」等語甚明(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15 號卷第104 頁、第123 頁),且迄未再陳明他址,自應以聲請人所陳之址即「新北市○○區○○路○○○ 巷○○○○ 號」、「新北市○○區○○路○○○○ 號」2 址為送達地址。

㈡又聲請人之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公函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聲請人於105 年1 月19日到案接受執行,並以同署執行傳票傳喚聲請人到案執行,上開公函付郵送達至具保人於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住所欄之「新北市○○區○○路○○○○ 號」(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15 號卷第108 至109 頁),而上開公函、執行傳票於104 年12月29日郵遞「新北市○○區○○路○○○○ 號」(此為具保人之住所、聲請人所陳明之受通知址)後,由同居人收受送達;另執行傳票郵遞至「新北市○○區○○路○○○巷○○○○ 號」(此為聲請人之住所)時,因未獲會晤聲請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4 年12月31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等情,有同署上開公函、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同署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126 號卷)。

嗣同署檢察官依法核發拘票而拘提聲請人未果,則有同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官製作之拘提報告書附卷足憑(見同署

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76號卷),遂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是該等傳票、拘票既已合法送達至聲請人陳明之住所、送達地址,送達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本院因認聲請人顯已逃匿,於105 年3 月31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855 號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該裁定亦經付郵送達至具保人之「新北市○○區○○路○○○○ 號」由同居人收受送達,另聲請人本人亦於105 年5 月2 日收受前揭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555 號卷第12頁、第17頁)。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及具保人於合法收受送達前揭裁定後,於抗告期間內均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同署檢察官遂以105 年度執他字第1829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經核於法自無不合之處。

㈢嗣聲請人雖於106 年3 月31日具狀向同署檢察官聲明異議並

請求發還保證金,而經同署檢察官函轉本院處理;惟本案同署檢察官係依前揭沒入保證金裁定之內容執行,而沒入具保人所繳交系爭保證金之裁定是否適法,並非執行檢察官所得審查,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結果,是檢察官依前揭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據以執行而沒入系爭保證金,自係依法辦理,並無不合,難認檢察官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故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雖於聲明異議狀中附帶聲請發還保證金云云;然⑴本件沒入保證金處分之受處分人係具保人,並非聲請人,故聲請人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之當事人適格;⑵且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業經法院裁定沒入而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此觀同法第119 條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查具保人上開所出具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業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並已執行沒入完畢,已如前述,其出具之保證金既經沒入,即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規定得聲請發還保證金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亦於法無據。準此,其聲請發還保證金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86 條、第416 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