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99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又新律師被 告 吳東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現羈押於臺北看守所中,並無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另被告不爭執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無與他人串證之動機和必要性,而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是在無證據遭滅失之危險,亦無礙犯罪事實調查認定等情形下,即無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正當性及必要性,爰聲請解除被告禁止接見等語。
二、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述與證人證述情節不一,容有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以釐清案情之必要,而被告有相關證人之聯絡方式,倘若在外,可能聯絡證人以影響證人證詞,尋求證人藉詞維護,且依卷內證人所述及被告臉書動態資料,被告曾對外宣稱將前往大陸地區發展,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本件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本院於106 年5 月3 日行準備程序,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代被告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作證,依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情形,應可認被告聯繫相關證人,以影響證人證詞之可能性已趨低微,已無繼續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詹蕙嘉法 官 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韶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