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0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徐仕瑋律師
鄭雨昇律師被 告 萬 山送達代收人 徐仕瑋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2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五年度金訴字第二一號案件於民國一○六年五月三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本院106 年5 月3 日審判筆錄之遺漏,恐有違公平法院之理念,且侵害刑事被告應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權益及被告辯護人之異議權;甚至未來被告恐受有罪判決時,亦不利被告之上訴權益,爰請求准許交付該期日審判程序之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其中增訂第90條之1 規定:「(第1 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第2項)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3 項)第1 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4 項)前3 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
1 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配合法院組織法修訂而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而該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之修訂,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21號案件於前揭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聲請人為被告萬山之辯護人而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係於開庭翌日即106 年5 月
4 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之期間內為之,又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是以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尚不得將上開錄音光碟作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使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許珮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瑞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