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0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心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心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心怡因犯藏匿人犯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心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麗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附表:
┌───────┬────────────┬────────────┐│編號 │ 1. │ 2. │├───────┼────────────┼────────────┤│罪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藏匿人犯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104 年10月14日下午5 時47││ │10月13日為警查獲止 │分許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5023號、│105 年度偵字第15663 號 ││ │105 年度偵字第6809號 │ │├─┬─────┼────────────┼────────────┤│最│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 │105 年度審訴字第822 號 │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679 號││實├─────┼────────────┼────────────┤│審│判決日期 │105 年8 月31日 │106 年3 月27日 │├─┼─────┼────────────┼────────────┤│確│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判│案號 │105 年度審訴字第822 號 │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679 號││決├─────┼────────────┼────────────┤│ │確定日期 │105 年9 月26日 │106 年5 月3 日 │├─┴─────┼────────────┼────────────┤│ 備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