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4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朝霖
李靆鍶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
4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靆鍶、張朝霖(下稱聲請人二人)前經本院限制出境、出海,惟檢察官起訴時僅於移送函中提及本案其他共同被告沈杏仙、蘇玉燕、馬秋鳳之限制出境自民國102 年4 月15日撤管,而今上開三人已解除限制出境多年,聲請人二人豈有再為限制出境之必要;況本件並非重罪,卻仍對聲請人二人長期限制出境、出海,似有違比例原則;尤以聲請人二人於大陸地區從事合法事業,因遭限制出境,該事業幾乎停擺,實有赴大陸地區親自處理妥善之必要,為此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
7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簡言之,僅係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未如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必須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且應採嚴格證明之法則,反之,只需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可以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且只需踐行自由證明之程序即可,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二人因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嫌,前於偵查中因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分別裁定羈押;嗣聲請人李靆鍶之辯護人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後,由本院於101 年10月18日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9 樓,及限制出境、出海;及檢察官認聲請人張朝霖如命具保亦足可確保追訴審判之進行,因而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由本院於同年月31日裁定准以1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亦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四、依檢察官起訴書、歷次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補充理由書所載之證據資料,及聲請人二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部分犯行,足認渠等涉犯違反銀行法、修正前公平交易法及詐欺嫌疑重大。而本件犯罪事實龐雜、犯罪時間甚長、招攬之人數眾多,吸取之資金龐大,屬集團犯罪之類型;加以聲請人二人經常往返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熟悉出境事宜,且於涉案地點之南寧地區多有熟識之人士,復於大陸地區有經營之事業,倘准許渠等出境,實有前往大陸地區而久滯不歸之高度可能。又本案各被告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除審究其參與程度外,尚需審酌各自之具體情狀,非必以組織位階為絕對之判斷基準,自無從以本案其他被告未受限制出境、出海為由,即認定聲請人二人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再限制出境處分,乃屬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則對聲請人二人繼續予以限制出境之居住遷徙自由限制處分,乃對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尚無明顯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另聲請人二人係以處理在大陸地區之事業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主要理由,惟聲請人二人本可授權或請他人代為前往為之,實難認有何急迫性或非須聲請人親自出國、不可取代之情事,聲請人二人亦未釋明有何必須親自前往之情形,衡以本件被害人人數非寡,被害人多未獲賠償,聲請人二人既有前往大陸地區之計畫,倘滯外不歸或逃亡,對被害人日後求償之權益亦有受損之虞,此亦非聲請人二人以具保之方式所能替代,基於上開理由,本院認仍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況聲請人二人前曾以相同理由二度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業經本院先後以102 年度聲字第2371號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11月11日以10
2 年度抗字第128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二人之抗告)、103 年度聲字第239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二人猶執前詞為本件聲請,復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有何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王凱俐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依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