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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2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6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千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

6 年度執聲字第1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千禾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千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4 年2 月3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經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其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98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於103 年10月28日確定,並自104 年2月3 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嗣經該所考評認為符合法定免除要件,而經法務部於106 年5月17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613250 號函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乙節,有上開函文及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各1 份附卷可稽,經核並無不合,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裁判日期:2017-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