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3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5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明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明峰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峰因犯藏匿人犯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受刑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又受刑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執行刑,是整體觀察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查受刑人吳明峰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5 、6 至

8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4 、9 、10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又附表編號

1 至10其犯罪時間在102 年1 月25日刑法第50條規定修正生效施行以前,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四、查受刑人吳明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藏匿人犯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2 項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罪名 │ 公共危險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告刑 │有期徒刑玖月 │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陸月 │├───────┼──────────┼──────────┼──────────┤│ 犯罪日期 │97年5 月7 日 │98年8月17日 │98年8月16日 │├───────┼──────────┼──────────┼──────────┤│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關年度及案號 │署98年度偵緝字第1118│署98年度毒偵字第6021│署98年度毒偵字第6021││ │號 │號 │號 │├──┬────┼──────────┼──────────┼──────────┤│ 最│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 號 │98年度交訴字第147 號│99年度上訴字第692 號│99年度上訴字第692 號││ 實│ │(聲請書誤載為99年度│ │ ││ 審│ │交訴字第147號) │ │ ││ ├────┼──────────┼──────────┼──────────┤│ │判決日期│98年11月30日 │99年3 月30日 │99年3 月30日 │├──┼────┼──────────┼──────────┼──────────┤│ 確│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案 號 │99年度交上訴字第5號 │99年度上訴字第692號 │99年度上訴字第692 號││ 決│ │ │(聲請書誤載為98年度│ ││ │ │ │上訴字第692號) │ ││ ├────┼──────────┼──────────┼──────────┤│ │確定日期│99年2 月22日 │99年4 月16日 │99年3 月30日 │├──┴────┼──────────┴──────────┴──────────┤│備註 │編號1 至9 所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74 號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4年11月。 │└───────┴────────────────────────────────┘┌───────┬──────────┬──────────┬──────────┐│ 編號 │ ⒋ │ ⒌ │ ⒍ │├───────┼──────────┼──────────┼──────────┤│ 罪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轉讓禁藥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宣告刑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玖月 │有期徒刑拾壹月 │├───────┼──────────┼──────────┼──────────┤│ 犯罪日期 │98年4 月7 日為警採尿│97年6 月24日 │98年10月20日 ││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 │許(聲請書誤載為98年│ │ ││ │4月7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關年度及案號 │署98年度毒偵字第3771│署97年度偵字第19346 │署99年度毒偵字第280 ││ │號 │號 │號 │├──┬────┼──────────┼──────────┼──────────┤│ 最│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98年度簡字第6174號 │99年度上訴字第639號 │99年度審訴字第215 號││ 實│ │ │ │(聲請書誤載為99年度││ 審│ │ │ │訴字第215號) ││ ├────┼──────────┼──────────┼──────────┤│ │判決日期│98年8 月13日 │99年5 月31日 │99年6 月22日 │├──┼────┼──────────┼──────────┼──────────┤│ 確│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案 號 │98年度簡字第6174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092號│99年度上訴字第2851號││ 決├────┼──────────┼──────────┼──────────┤│ │確定日期│99年6 月18日 │99年8 月12日 │99年9 月20日 │├──┴────┼──────────┴──────────┴──────────┤│備註 │編號1 至9 所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74 號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4年11月。 │└───────┴────────────────────────────────┘┌───────┬──────────┬──────────┬──────────┐│ 編號 │ ⒎ │ ⒏ │ ⒐ │├───────┼──────────┼──────────┼──────────┤│ 罪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肇事逃逸 │ 過失傷害 │├───────┼──────────┼──────────┼──────────┤│ 宣告刑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肆月 │├───────┼──────────┼──────────┼──────────┤│ 犯罪日期 │98年10月20日 │98年7 月24日 │98年7 月24日 │├───────┼──────────┼──────────┼──────────┤│偵查(自訴)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關年度及案號 │署99年度毒偵字第280 │署98年度偵緝字第2997│署98年度偵緝字第2997││ │號 │號 │號 │├──┬────┼──────────┼──────────┼──────────┤│ 最│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 號 │99年度審訴字第215 號│99年度交上訴字第135 │99年度交上訴字第135 ││ 實│ │(聲請書誤載為99年度│號 │號 ││ 審│ │訴字第215號) │ │ ││ ├────┼──────────┼──────────┼──────────┤│ │判決日期│99年6 月22日 │99年11月16日 │99年11月16日 │├──┼────┼──────────┼──────────┼──────────┤│ 確│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案 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851號│99年度交上訴字第135 │99年度交上訴字第135 ││ 決│ │ │號 │號 ││ ├────┼──────────┼──────────┼──────────┤│ │確定日期│99年8 月27日(聲請書│99年12月9日 │99年11月16日(聲請書││ │ │誤載為99年9月20日) │ │誤載為99年12月9 日)│├──┴────┼──────────┴──────────┴──────────┤│備註 │編號1 至9 所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74 號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4年11月。 │└───────┴────────────────────────────────┘┌───────┬──────────┬──────────┬──────────┐│ 編號 │ ⒑ │以下空白 │ │├───────┼──────────┼──────────┼──────────┤│ 罪名 │ 藏匿人犯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肆月 │ │ │├───────┼──────────┼──────────┼──────────┤│ 犯罪日期 │98年9月28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關年度及案號 │署99年度偵字第21569 │ │ ││ │號 │ │ │├──┬────┼──────────┼──────────┼──────────┤│ 最│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後├────┼──────────┼──────────┼──────────┤│ 事│案 號 │100 年度簡字第4153號│ │ ││ 實├────┼──────────┼──────────┼──────────┤│ 審│判決日期│100 年9 月30日 │ │ │├──┼────┼──────────┼──────────┼──────────┤│ 確│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定├────┼──────────┼──────────┼──────────┤│ 判│案 號 │100 年度簡字第4153號│ │ ││ 決├────┼──────────┼──────────┼──────────┤│ │確定日期│100年11月1 日 │ │ │├──┴────┼──────────┼──────────┼──────────┤│備註 │ │ │ │└───────┴──────────┴──────────┴──────────┘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7-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