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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3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6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世豪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已坦承犯行,且為警逮捕時亦自承持有之手槍所在之處,係真心悔改,無逃亡之虞,又被害人目前並無居住在被告前往開槍恐嚇之處所,被告並不知悉被害人居住處所,被告犯罪時所用之槍械業經沒收(應為扣案之誤),且被告於警局受詢問時,被害人尚且攜帶外套為被告披上,可見被害人與被告交情仍在,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實無再犯同一犯罪之可能,本案已無羈押之原因;又若仍認有羈押之原因,請准以具保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11

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嫌重大,又被告前有數次通緝後而經緝獲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連續3 日反覆前往被害人住家外以持槍發射子彈之方式恐嚇被害人,有反覆實施恐嚇犯行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茲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請求撤銷羈押或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前有多次因執行案件經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通緝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且被告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槍枝雖已扣案,然恐嚇行為並非以持槍為必要,被告空言無從得知被告人所在之處及被害人與被告情誼尚存,被告無再犯之虞云云,尚難遽採,是考量現今情況與諭知羈押被告時並無明顯改變,認被告仍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嫌疑重大且原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再衡酌被告犯案情節對於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仍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且無從因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而消滅。此外,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佳君法 官 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裁判日期:2017-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