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2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嘉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簡字第1863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字第9402號、106年度執聲字第2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嘉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嘉宏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其於105年9月6日7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未論以累犯。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三、查受刑人葉嘉宏前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5年9月6日7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未論以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既疏未依卷內之被告前科資料論以累犯,依前開說明,仍屬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為累犯,且該判決目前迄未執行完畢。從而,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