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2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夏明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106 年度簡字第828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夏明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夏明渙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
6 年度簡字第82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惟受刑人於上開犯罪前,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07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略;以下就前案部分之敘述均同),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33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確定,上開各項宣告之有期徒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1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而於民國10
2 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受刑人本案偽造文書犯行,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者,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原判決疏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07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33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項宣告之有期徒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1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02 年3 月6 日,而於
102 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他案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105 年8 月23日,因有本案偽造文書犯行,經本院於106 年3 月3 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828 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未論以累犯),並於106 年4 月11日確定,此亦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按;受刑人係於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偽造文書犯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已構成累犯,惟前揭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828 號判決,漏未論以累犯,而未加重其刑,聲請人以該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而於刑之執行完畢前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