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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5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38號異 議 人即受刑人 楊大慶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106 年度執聲他字第18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而為判斷。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檢察官考量是否允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無需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僅需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非謂僅因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事由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係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合先敘明。查本件受刑人雖表示其擔任汽車業務員而有正當職業,又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且家中有老父及未成年子女需照顧扶養等情;然揆諸前述,該等事由已非法定須予考量之因素,是受刑人雖有上述情事,仍難執此指摘執行本件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四、查受刑人前於㈠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934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㈡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18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26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簡字第810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㈡㈢㈣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執助字第970 號代為執行,受刑人於106年5 月25日入監執行後,於同年7 月26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該署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前於103 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4 年2 月1 日入監服刑,於同年

4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旋於105 年間再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通緝到案執行,可見未生悔過之心,亦視法令規律為無物,故不准易科罰金,以收矯正之效並維持法秩序」,而以106 年8 月4 日中檢宏執維106 執聲他1889字第088023號函否准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上開函文、書狀各

1 份在卷可稽。則本件執行檢察官係因受刑人施用毒品案件甫於104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又旋於105 年間三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經判刑確定,而認若准許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故對受刑人之聲請予以否准;實屬本諸法律賦與刑罰執行指揮之職權行使,審酌具體個案情事所為之判斷,並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而無違法、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