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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5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5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家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家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暉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

「(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陳家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金融卡、詐欺等2 罪(其中附表編號1 之罪名「偽造有價證券」更正為「行使偽造金融卡」;附表編號2 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

106 年4 月6 日」更正為「105 年10月3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茲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為憑,從而,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