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8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信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查受刑人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且皆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425號、第272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姵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附 表: │├────┬──────────────┬──────────────┤│ 編 號 │1 │2 │├────┼──────────────┼──────────────┤│ 罪 名 │幫助犯詐欺取財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 │條第1 項 │ │├────┼──────────────┼──────────────┤│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105 年11月24日下午2 時22分許│1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2月18日││ │、105 年11月29日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5225號、第7803號、第│度偵字第8627號 ││ │9945號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2425號 │106 年度簡字第2723號 ││實├──┼──────────────┼──────────────┤│審│判決│106 年5 月5 日 │106 年5 月4 日 ││ │日期│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定├──┼──────────────┼──────────────┤│判│案號│同上 │同上 ││決├──┼──────────────┼──────────────┤│ │確定│106 年6 月6 日 │106 年6 月17日 ││ │日期│ │ │├─┴──┼──────────────┼──────────────┤│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 │度執字第9515號 │度執字第12252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