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60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錫壽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16號),聲請付與卷內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犯槍砲案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716號)判決確定,聲請人無辯護人,欲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故請求預納費用而付與下列卷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民國101 年5 月24日刑鑑字第1010054211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所有照片、卷內警詢扣押物品清單(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語。
二、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被告無辯護人者,既同有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自應適當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惟因被告本身與審判結果有切身利害關係,如逕將全部卷證交由被告任意翻閱,將有必須特別加強卷證保護作為之勞費,其被告在押者,且將增加提解在押被告到法院閱卷所生戒護人力之沈重負擔,為保障無辯護人之被告防禦權,並兼顧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爰增訂第2 項前段,明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至筆錄以外之文書等證物,仍應經由法官於審判中依法定調查證據方法,使無辯護人之被告得知其內容,俾能充分行使其防禦權。
三、由上可知,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關於無辯護人之被告聲請閱卷之權利,應僅限於聲請交付卷內筆錄之影本,而不及於其他證據,況筆錄以外之其他證據,仍應由法官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調查,使無辯護人之被告得知內容,故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本案卷內之刑事警察局101 年5 月24日刑鑑字第1010054211號鑑定書(含鑑定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等證據,均為筆錄以外之證據,是聲請人上開聲請與法律規定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同時聲請預納費用而付與卷內被告警詢筆錄、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之影本部分,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准予付與且辦理完畢,不在本件聲請駁回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