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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6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60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呂祥雄選任辯護人 邵華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中(105年度訴字第808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祥雄因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限制出境、出海,然本案滯留大陸地區之主嫌林耀宗業已到案,誠已無海外串證之虞,且被告從事兩岸文化交流事業,須兩岸共同合作、研議方可完成,案發至今因遲未能往返中國大陸處理,致所有業務停擺而陷入經營危機,且被告生活重心在臺灣,應可隨傳隨到,為此懇請鈞院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申言之,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暨將來刑罰之執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則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一)聲請人呂祥雄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裁定准予羈押在案,嗣因聲請人呂祥雄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而予限制出境及出海之處分,聲請人亦於105年4月15日經具保人呂羅月鳳如數繳納保證金後獲釋,此有本院 105年度偵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參見105年度偵聲字第 91號卷第38頁、第47頁)。衡以被告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據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包含本件各該證人之證述、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來臺專業參訪申請資料與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等資料,已足徵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否認犯行,核與卷內其他人證、物證顯示之情節相左,足認被告確有串證之虞,且被告在大陸地區有居處及家人可供久留,於畏罪之狀況下確有逃亡之虞,為防止被告出境後故意不歸國接受審理,及為使本案訴訟之進行順利,非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佐以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罪,是關於聲請人所涉相關情節,仍尚待調查其他相關證據以釐清、確認,仍有對其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本案復有後續上訴審及執行程序均待進行,倘若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及出海之限制,即喪失擔保聲請人能遵期到庭之強制力,難以期待聲請人日後於審理中會如期到庭,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其出境及出海之必要;又限制出境固會影響聲請人之工作狀況,惟此乃具有強制處分性質之限制住居所必須伴隨之結果。況且,倘案件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聲請人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對本件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為防止聲請人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於判決確定後即迅速出境拒絕接受執行,是本案限制聲請人出境之理由依然存在,為達保全審理或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再者,限制出境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聲請人出國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亦與非嚴重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至聲請意旨敘明因被告從事兩岸文化交流事業,須兩岸共同合作、研議方可完成,案發至今因未能往返中國大陸處理,致業務停擺而陷入經營危機,然現代通訊科技發達,被告當仍可以視訊或其他通訊方式聯繫相關事宜,衡情被告應無必親自前往大陸處理之理,是上開兩岸文化交流事業並無聲請人需親自處理之情形存在,亦非工作上不可或缺之行為,衡情非屬不可替代,尚難認聲請人有出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二)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對聲請人予以限制出境,乃確保聲請人接受審判,及若聲請人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之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且聲請人前經限制出境確保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原因,難認業已消滅,兼衡公共利益之考量,因認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本件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翊臻法 官 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珊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17-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