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640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張靜宜被 告 黃國森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
4 年10月19日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處分(新北檢榮實104 年度偵字第4050 號),聲請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具保人張靜宜於民國104 年9 月27日已因執行通緝為警查獲入監服刑,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104 年10月19日所發之沒入保證金處分,聲請人並未在監所收到,本人既已入監,如何能偕同被告黃國森到場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之;其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沒入保證金應認為包括於具保處分之範圍內,亦經司法院院字第219 號解釋在案。查聲請人前於104 年9 月27日以受刑人之身分進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下稱桃園女監)服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檢察官於104 年10月19日所為之沒入處分命令,僅對聲請人當時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 巷○ 號(下稱戶籍地),及聲請人陳報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1 二樓(下稱居所)送達,有沒入保證金處分命令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050號卷《下稱偵卷》第153 至154 頁),是檢察官所為之沒入處分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囑託桃園女監之監所長官合法送達聲請人,本件聲請期間尚未起算,聲請人之聲請尚未逾期,核先敘明。
三、按被告縱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使具保人能督促被告出庭。惟原審卷內,除上開電話記錄外,未見原審法院以書面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則原審法院有無踐行此項通知程序,尚有研求餘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3 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050號進行偵查,檢察官於104 年1 月29日訊問被告後,當庭指定新臺幣
5 萬元現金具保,經聲請人於同日繳納保證金後,釋放被告在案,嗣檢察官以被告逃匿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4 項規定,於104 年10月19日命令沒入上開保證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核實,合先敘明。
(二)本件檢察官於104 年10月15日該次傳喚聲請人,並註明:請其偕同被告到庭,不到庭得沒保等語,並僅對聲請人當時戶籍地(於104 年10月5 日寄存送達於樹林育英街郵局)及居所(於104 年10月1 日由聲請人之同居人即外婆收受)送達,而聲請人於104 年10月15日該次庭期並未到庭等情,有該次庭期點名單、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
123 頁、第145 至148 頁),惟聲請人前已於104 年9 月27日以受刑人之身分進入桃園女監服刑乙節,業如前述,是檢察官於104 年10月15日該次傳喚聲請人之通知依法應囑託桃園女監之監所長官送達聲請人,使聲請人有機會對被告是否逃匿表示意見,並使聲請人對於沒入之處分更加信服,依上說明,本件檢察官未合法通知聲請人,聲請人無從得知其應偕同被告到庭之時間,聲請人自無從督促(縱此時聲請人在監,然無法排除其可聯絡或央人促被告到庭之可能),或就此表示意見,且本件檢察官於104 年10月19日所為之沒入處分命令,未合法送達於聲請人,難謂於法有據,故本院應依法撤銷原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413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梁世樺法 官 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瑞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